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54號原 告 劉佩閔被 告 陳世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戶籍謄本附於限閱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查無其他本院有特別管轄權之事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