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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5號原 告 范增亮被 告 曾建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分4次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並具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做為債務憑證,並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16%,則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至114年8月應付而未付之利息816,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辯稱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8月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利息計算表等為證(見司促卷第33至3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否認本件債務,並泛稱原因事實與經過不符等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債務不存在或消滅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8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元 支票號碼 銀行別 到期日 1 109/12/24 1,400,000 AJ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15/12/24 2 110/01/18 1,700,000 AJ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16/01/08 3 111/06/30 1,000,000 S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116/06/30 4 110/08/03 1,000,000 AK0000000 台灣中小企銀 116/08/03 小計 5,1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