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許○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許○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許黃○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原 告 范○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劉元舜
劉圓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17320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前項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均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就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許○維、許○溱均不存在。
五、被告應將第3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許○溱(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精神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意旨,本判決就許○溱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原告許○溱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范○萍,嗣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115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許黃○蘭為原告許○溱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原告范○萍對於原告許○溱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許○曜、許黃○蘭為原告許○溱之法定監護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因原告許○溱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由本院另行裁定由許○曜、許黃○蘭為原告許○溱特別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查原告許○維、許○溱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及於114年12月1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竹北字第173200號收件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均無效,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許○維、許○溱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許○維、許○溱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維、許○溱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原告間,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故原告許○維、許○溱之行為有利益於原告者,其效力及於原告全體;原告范○萍之行為不利益於原告者,對於原告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許○維、許○溱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民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范○萍,及其子女即原告許○維、許○溱,系爭房地為許○民之遺產,應由原告公同共有。惟原告范○萍竟未經原告許○維、許○溱之同意,於1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又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非為原告許○溱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且經原告許○溱拒絕承認,亦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況原告許○維、許○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復未受領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原告范○萍主張:原告范○萍為原告許○溱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許○維、許○溱之同意,共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並代表原告許○維、許○溱收受系爭借款,又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為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同意原告許○維、許○溱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則以:許○民死亡後,原告范○萍與許○民之父母相處不睦,為另覓房屋居住,經原告范○萍、已成年之原告許○維親自表示同意,由原告范○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許○溱表示同意,共同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且由原告范○萍代表原告許○維、許○溱收受系爭借款,又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為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符合原告許○溱之利益,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已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許○民於114年6月27日死亡,系爭房地為許○民之遺產,許○民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范○萍與子女即原告許○維、許○溱。系爭房地經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5年3月25日新縣稅房字第1150120107號函及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日北地所登字第1150001357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7、57至61、159至172、195至270、403至4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范○萍代理原告許○溱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係為原告許○溱之利益?㈡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系爭抵押權是否不存在?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許○維、許○溱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范○萍代理原告許○溱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非為原告許○溱之利益:
1.按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涵蓋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亦非僅以處分行為為限,尚包含買賣、保證、簽發票據、贈與等負擔行為在內,俾以貫徹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旨趣。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規定甚明。
2.查原告許○溱為未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限閱卷),而系爭房地為原告許○溱因繼承而與原告范○萍、許○維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2日北地所登字第1150001357號函及所附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足認系爭房地屬原告許○溱之特有財產。又原告范○萍以原告許○溱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房地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范○萍非為原告許○溱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否則即屬無權代理行為。
3.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皆係擔保系爭借款,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322、526頁),而原告范○萍自承:拿到400萬元沒有分給原告許○維、許○溱等語(本院卷第527頁),且原告范○萍取得系爭借款後遭詐騙殆盡一節,亦經原告范○萍自承明確(本院卷第471頁),並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73至194頁),顯見原告許○溱不僅未取得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後續之實際用途確與原告許○溱之利益無涉,實難認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何為原告許○溱利益之情事,應認均非為原告許○溱之利益,乃無權代理行為。
4.被告固抗辯:原告范○萍係為另覓房屋居住,符合原告許○溱之利益云云。然原告范○萍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拿房子去借錢時,那個時候我是有投錢進去,但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72頁),可見原告范○萍為系爭借款時客觀上已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中,原告范○萍是否確為另覓房屋居住始為系爭借款一情,已難遽信,況系爭借款實係遭詐騙殆盡,已如前述,並據證人即登記助理員A01證稱:後來案件都已經辦完了,錢也拿走了,過了2個禮拜後,范○萍又要來借錢,我就覺得很奇怪,那麼大額的錢怎麼不見了,怎麼會一下子就花完,范○萍才說她被詐騙等語(本院卷第491頁),是被告所辯原告范○萍為系爭借款之目的,核與實際用途不符,自難認符合原告許○溱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5.另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請書固有記載「本案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19、263頁),然經證人A01證稱:當初在辦理地政登記時我沒有寫「本案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後來是竹北地政機關在補正時,說有未成年人,要補這一段上去就可以了。許○溱的意思我不清楚,范○萍跟我說她是許○溱的法定代理人,她同意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493至494頁)。顯見證人A01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究竟有無符合原告許○溱之利益一節,並不知悉,自無從以上開文字記載,遽認符合原告許○溱之利益。
6.準此,原告范○萍以原告許○溱法定代理人身分,就系爭房地,代為同意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經核均非為原告許○溱之利益,乃無權代理行為,既經原告許○溱之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拒絕承認(本院卷第526頁),即均對原告許○溱不生效力。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
1.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該共有人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范○萍、許○維及許○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許○溱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前開說明,自屬全部無效,系爭抵押權即不存在;且因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而欠缺信託物權移轉之特別成立要件,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亦屬無效。
3.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
2.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皆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屬全部無效,已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即屬正當。㈣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許○維、許○溱均不存在: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借款全數由原告范○萍取得,原告許○維、許○溱並未取得分毫,已經敘明如前;再觀諸借款書上之「債權人」欄均為空白,並無被告之簽章,有上開借款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復經原告許○維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述:不知道跟何人借錢。沒有拿到400萬元中的任何一毛錢等語(本院卷第485頁);參以上開借款書3份係分別記載原告3人各自向債權人借款400萬元,亦與被告抗辯:3個人一起借400萬元,但是每個人都需要負400萬元的責任云云(本院卷第526頁),互有不符,綜參上情,實難認被告對於其等與原告許○維、許○溱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
3.被告固抗辯:原告范○萍代表原告許○維、許○溱收受系爭借款云云。然借款書上並未記載由原告范○萍代為受領系爭借款,或指示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范○萍帳戶,有前開借款書在卷可參,尚難遽認原告范○萍有代原告許○維、許○溱收受系爭借款之權限。
4.基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原告許○維、許○溱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借款已交付予原告許○維、許○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許○維、許○溱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且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對原告許○維、許○溱均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鄉鎮 段 小段 地號 1 新竹縣竹北市 東海窟 東海窟 18-1 973 公同共有1/17 2 新竹縣竹北市 東海窟 東海窟 18-8 323 公同共有1/17 3 新竹縣竹北市 東海窟 東海窟 18-30 55 公同共有1/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55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新竹縣○○市○○街000巷000弄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41.85 二層:42.36 三層:38.79 總面積:123 陽台:9.45 平台:1.89 屋頂突出物:10.8 雨遮:6.75 公同共有1/1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登記次序 標的登記次序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4年 字號:竹北字第173190號 登記日期:114年12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A08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契約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11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權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萍、許○維、許○溱,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14北他字第009093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范○萍、許○維、許○溱 共同擔保地號: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18-1、18-8、18-30 共同擔保建號: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155 20 36、37、38、39、40、41 1/17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44 46、47、48、49、50、51 1/17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 6、7、8、9、10、11 全部 新竹縣○○市○○○段○○○○段000○號 2 6、7、8、9、10、11 全部 2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4年 字號:竹北字第173190號 登記日期:114年12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A09 債權額比例:1/2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透支、應收帳款契約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4年11月2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權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范○萍、許○維、許○溱,債務額比例1/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如「標的登記次序」欄所示 設定權利範圍:如「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14北他字第009092號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范○萍、許○維、許○溱 共同擔保地號: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18-1、18-8、18-30 共同擔保建號:東海窟段東海窟小段155 20-1 36、37、38、39、40、41 1/17 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 44-1 46、47、48、49、50、51 1/17 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2-1 6、7、8、9、10、11 全部 新竹縣○○市○○○段○○○○段000○號 2-1 6、7、8、9、10、11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