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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A02、A03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育有兩子。婚後原告全心經營婚姻家庭生活,僅曾短暫經營服飾店,餘均為全職家庭主婦,悉心照料家庭,並協助被告A02發展事業,多年來不斷承受被告A02情緒失控、言語貶低等精神壓力。114年1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A02單獨搭載被告A03,在車內對話曖昧,經原告質問後,被告A02承諾不再與被告A03聯絡,惟後續仍持續往來。嗣於115年2月間,原告發現被告A02以手機搜尋汽車旅館資訊,經追問後,被告A02始坦承與被告A03已發生性行為。此後,115年3月3日被告二人先至大江購物中心約會,再至湖山風景旅館開房間,被告A02並載送被告A03返家;115年3月6日被告A02先載送被告A03及其友人,被告二人再至維爾精品行旅開房間,後被告A02載送被告A03返家;115年3月10日被告二人先至大江購物中心約會吃飯,期間有牽手、勾手等親密舉動,再至艾薇兒車旅宿開房間,事後被告A02載送被告A03返家。被告二人除上開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外,115年3月間更頻繁約會出遊。被告A02將外遇責任歸咎於原告,於115年3月31日向原告恐嚇「要弄死妳」、「不讓妳好過」等語,115年4月7日復擅自停用原告所持供家庭及子女生活費日常支出使用之信用卡附卡,致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計陷入困難。被告A03明知被告A02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被告A02發展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二人行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A02:原告自結婚迄今均以照顧家庭為由,拒絕外出工作

、消極協助家務,並常以冷暴力方式面對家庭問題。被告二人偶遇相識,因家庭困境相仿,115年間曾數次前往隱蔽場所討論陳水菱之隱私問題,被告A02不否認於115年3月間搭載被告A03前往大江購物中心購物、汽車旅館之行為,惟共同出遊、購物、搭車,並非社會所不能接受之互動,前往汽車旅館本身並不等同於發生性行為,被告A02載送被告A03返家,更係出於一般友人間互相接送之善意行為,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在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縱認被告A02有侵權行為,考量被告A02多年辛苦獨力支撐家計及原告蓄意報復,懇請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不爭執與被告A02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惟被告A03係因自身婚姻長期遭受家暴及身心創傷,復因被告A02主動告知其婚姻不睦且即將離婚,始一時失慮而致生錯誤,動機實非惡劣,交往期間更非長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懇請酌減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2為夫妻,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A03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影像光碟、影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A02固以其僅有搭載被告A03,否認有與被告A03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惟A03已不爭執其知悉被告A02為有配偶之人,且與被告A02於115年3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A02該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中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在蝦皮電商兼職,月薪約2萬元;被告A02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美髮店店長,月薪約10萬元;被告A03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建設公司襄理,月薪約5萬元、年薪約100萬元,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