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被 告 鍾沛緒
徐梓毅即徐睿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沛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8,2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沛緒負擔。
第一、二項之金額,如對被告鍾沛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負清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沛緒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邀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借款期間、償還方式、利率等依借據約定,遲延清償時,適用利率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0.9%機動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鍾沛緒自114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258,258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內容,約定被告鍾沛緒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被告鍾沛緒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併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屬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740、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鍾沛緒所積欠之債務,於原告就被告鍾沛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沛緒給付4,258,258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上限,且如對被告鍾沛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共同被告徐梓毅即徐睿浩負給付責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