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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曾秀琦被 告 劉逸晴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114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2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洪嘉有感情糾紛,為報復楊洪嘉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14時40分許,在其租屋處,以帳號「little_little_uu」登入Threads網站,以googlemap標誌原告住家之地址,並在下方留言:「『請』把家門鎖好,我這條瘋狗不知道會不會去妳家咬你兩個寶貝喔,『謝謝』妳的配合呀,做人這麼低賤,真是『對不起』,哈哈哈哈哈哈哈,汪汪」(下稱系爭留言),隨即以IG通訊軟體「關注」(通知)原告。原告因被被告「關注」而看見系爭留言,心生畏懼,恐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為確保子女上下學安全,不得不更換新機車與汽車,並欲另覓居所,以避免交通途中遭遇意外風險,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88,888元。

(二)又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曾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16號達成調解,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被告應於其臉書張貼道歉文至少三個月,然被告已張貼近一年,其道歉內容提及原告姓名,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更多牽連,該貼文已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請求被告立即下架相關貼文,並不得再次公開或散布。被告亦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發布、轉載或散布包含原告及原告子女之姓名、影像或足以辨識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立即移除其臉書(Facebook)於113年12月9日發布之置頂貼文,且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發布、轉載或散布。

3、被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發布、轉載或散布包含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影像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個人隱私資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僅係於Threads網站為系爭留言,並非實際到原告居所進行恐嚇行為,未曾尾隨原告,亦未與原告子女接觸,原告僅因一篇貼文而換車換房,還請法院加以審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Threads網站為系爭留言,致使其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提出安慎診所診斷證明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49至55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以本案刑事判決所示犯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月薪約5萬元,113年度所得約118萬元,名下有20筆財產;被告大學畢業,月薪約4萬元,113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然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自行送達,未見原告提出繕本送達之證明,故本院茲以被告於該書狀後被告到庭之日期(即115年4月16日,此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報到單),作為被告收受該狀之日期。從而,原告並請求自該日翌日即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四、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刪除因另案而張貼於臉書之道歉文及被告不得發布、轉載或散布包含原告及原告子女之姓名、影像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此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