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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韓湘芳被 告 徐子孟

徐謙吉翁佩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已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5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70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二、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前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同年7月9日期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於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使原告瀏覽後加入某社群軟體LINE之帳號,並下載鼎元國際投資APP,且向原告詐稱:投資需繳交現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嗣由被告A02依指示,先於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中興醫院前,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又於113年7月8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超商,向原告收取400,000元,並交付存款憑證2紙予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7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之損害,被告A02收得上開70萬元後,再依指示交付該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又被告A02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A03、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A0

3、A04須就被告A02上開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被告A02對原告連帶負責。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之答辯: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

㈡、被告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二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調字第247號、第4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33頁),且為被告A02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裁定亦已認定被告A02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得70萬元,並認被告A02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在案(見本院卷第32頁),此外被告A03、A04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2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A02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A02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A02為00年00月0日生,有本院所查詢並列印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資料卷內),是其於113年7月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時,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依上開戶籍資料記載,被告A03、A04分別為被告A02之父母,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A04與被告A02,對原告所受上開700,000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