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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林盈豐被 告 彭俊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貼文,誘使原告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游庭皓」、「王雅雯」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誆稱:透過「集誠資本」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許,滙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滙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致原告受有上開150萬元金額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前述對原告之不法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原告詐欺取財,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犯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其所有○○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該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15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復遭該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滙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上開150萬元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150萬元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