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周倫鈿被 告 張閔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80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12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36年8月29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6%(目前為週年利率2.34%)計付。
(二)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36,262元,借款期限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26年8月29日止,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0.6%(目前為週年利率2.34%)計付。
(三)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26年11月1日止,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季浮動加碼1.62%(目前為週年利率3.36%)計付。
(四)上述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被告僅履約至114年8月29日、114年12月29日及114年1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為此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其對之置若罔聞,迄未清償。是依據貸款契約第13條,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原告本金7,480,1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貸款契約兩造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49、63頁)。故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於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