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83號主參加原告 彭證佶法定代理人 蔡惠玉
彭柏鈞主參加被告 彭金錠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主參加被告 彭淑瑩
彭秋蓉彭麗姝
彭沛翎彭家芸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44,829元。
二、主參加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訴之聲明為:「㈠主參加被告彭金錠對主參加被告彭淑瑩、彭秋蓉、彭麗姝、彭沛翎、彭家芸就坐落新竹市○○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1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預告登記之請求,應予駁回。㈡確認系爭房地為主參加原告所有。㈢主參加被告彭淑瑩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並負擔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相關稅費」等語。而系爭土地於提起主參加訴訟時之面積為2,20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8,434元,主參加被告彭淑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07/100,000;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444,9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又前揭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4,829元(計算式:98,434*2,204*507/100,000+444,900=1,544,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主參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主參加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主參加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