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朱有光被 告 陳念林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政宇」、「蔡玉盈」、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怡Fairy」、「書淇」、「CFD.cions」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於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以LINE暱稱「書淇」、「CFD.cions」向原告佯稱得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數次在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家中及新竹縣竹北市四維街停車場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0萬元。

㈡、待被告加入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持續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原告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原告遂於114年12月25日17時4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附近,佯裝有意交付314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被告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述314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款後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14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款後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上述314萬元現金(含警方提供之假鈔3,137,000元及原告所有之現金3,000元,現金部分已由警方收回並發還原告)。

㈢、原告因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開共同侵害財產權之行為受有6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部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第一次向原告取錢就被埋伏之員警查獲,且原告遭詐騙之680萬元並非被告所收取。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僅能於出監後在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3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固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為證(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收取314萬現金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成立共同正犯,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上開680萬元部分,與收取上開680萬元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詐欺集團上層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

期日與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放於指定位置或上繳於指定之人,是以各面交車手僅於收到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各面交車手應僅就其收取款項當日之被害人及金額,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況被告係於114年12月3日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偵20435卷一第10頁反面、卷二第29頁反面),亦晚於原告交付上開68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從而被告僅就114年12月25日原告交付314萬元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而與本案詐騙集團

間就原告交付之上開680萬元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680萬元損害,自不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係提供3,137,000元之假鈔予被告,真鈔3,000元嗣後亦已經員警發還原告,被告並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被告此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