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吳崇城訴訟代理人 吳宣儒
黃淳意被 告 彭俊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7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沛門市前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並配合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上傳投資廣告影片,誘使原告點擊後,再以LINE暱稱「李永年」、「陳雲瑤」等聯繫原告,並向其誆稱購過投資「虎躍」APP,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9時47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入8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