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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何一軒

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何啓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新臺幣501,2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以新臺幣167,1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一軒新臺幣(下同) 979,680元,給付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共619,32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一軒1,126,020元,給付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共643,710元,及均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因買賣、繼承等原因取得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175-23地號土地、第175-19地號土地及第175-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得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下述特定面積部分土地,原告間之持份比例分別為原告何一軒1/2、黃巧勻1/4、陳文淑1/8、陳聯自1/8,合先敘明。

(二)然第177地號土地(使用收益面積62.89平方公尺)、第175-23地號土地(使用收益面積10.07平方公尺),前遭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無權占有使用;第175-19地號土地(使用收益面積80平方公尺)、第175-1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面積13平方公尺),亦遭訴外人王張桂英無權占有使用。從而於93年間,原告何一軒之前手即訴外人徐何禮子及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對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及王張桂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號: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後分別於96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

1、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願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0,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之年租金,款項均交付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代收。為了避免逐年重新計算,嗣後雙方約定每年地租固定為48,780元。

2、訴外人王張桂英願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00,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之年租金,款項亦均交付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代收,又為了避免逐年重新計算,嗣後雙方約定每年地租固定為64,640元。

(三)被告實際收取租金之數額、已返還原告之數額、及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數額整理如下:

1、如附表一所示向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共代收租金695,850元,其中286,950元係原告黃巧勻等3人之租金(計算式:【695,850-121,950】/2=286,950)、408,900元係原告何一軒之租金(計算式: 286,950+121,950=408,900)。

2、如附表二所示向訴外人王張桂英共代收租金1,434,240元,其中代收原告黃巧勻等3人、原告何一軒之租金總額各為717,120元(計算式:1,434,240/2=717,120)。

3、綜上,被告代收原告黃巧勻等3人之租金共計1,004,070元(計算式: 286,950+717,120=1,004,070),其先前僅返還原告黃巧勻360,360元,尚應返還原告黃巧勻等3人643,710元(計算式: 1,004,070-360,360=643,710);被告代收原告何一軒之租金共計1,126,020元(計算式: 408,900+717,120=1,126,020),被告從未交還任何款項予原告何一軒,故原告何一軒自得向被告主張返還1,126,020元。

(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關係為選擇合併,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又原告前已於114年3月2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該函於114年3月25日到達被告,故被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自不待言。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一軒1,126,020元,給付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共643,710元,及均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所收取之租金,依民法第829條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暨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則租金收入依法仍屬於全體共有人之共有收益,非原告四人專有收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有代收租金之合法授權及長期管理基礎,並處理共有事務、支出必要之費用。多年來承租人均向被告交付租金,原告均知悉被告代收事實長期未提出異議,足見被告基於授權關係,係用於共同事務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欠缺法律依據。

(二)被告代收租金係為支付鈞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中欲將48筆土地分割為195筆土地,當事人共256名,本件原告雖分歸到系爭4筆土地,然原告四人尚未完成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該租金自非專屬於原告,而係屬於全體共有人之租金。且此筆租金費用要優先抵償共有物請求更正土地分割登記、印花稅、訴訟費用及規費等支出,縱認原告得每年請求被告返還代收之租金,原告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長年向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王張桂英收取租金,曾交還原告黃巧勻360,36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訴外人王張桂英等人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單、114年3月24日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不否認向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及王張桂英收取租金,惟抗辯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前,原告等人無權收取租金,如需交還,則主張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而系爭和解筆錄係訴外人羅秀蘭等三人、王陳桂英分別與訴外人徐何禮子及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所簽訂,而非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成立之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前揭和解法律關係,僅於訴外人羅秀蘭等三人、王陳桂英與訴外人徐何禮子及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間發生拘束力,自不及於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本件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既非公同共有關係之債權,被告抗辯該租金自非專屬於原告,而係屬於全體共有人之租金乙節,委無足採。

(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所載,訴外人羅秀蘭等三人及王張桂英所應給付之租金,皆由該案中訴外人徐何禮子及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之代理人即被告代收,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揆諸其性質,應認訴外人徐何禮子及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與被告間成立代收租金之委任契約,自應適用上開民法委任之規定,是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請求被告返還代收租金一節,應屬可採。原告何一軒雖於99年9月21日自訴外人徐何禮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100年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7、37、45、53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何一軒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非前開委任契約之締約者,其亦未提出與訴外人徐何禮子曾就已發生之租金債權簽訂債權移轉契約,或與被告有重新簽訂委任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何一軒依民法541條第1項及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主張有系爭土地租金收取權云云,尚非可採。

(三)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以民法第126條主張租金短期時效之抗辯,惟本件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係依委任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受委任而收取之金錢,是項請求權非屬「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而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始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匯還租金,由被告配偶於114年3月2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對原告於99年3月25日前之請求,已得拒絕給付。是依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第257至272頁),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501,260元(計算式:48,780+452,480=501,260),逾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本件代收之租金應優先抵償共有物請求變更或更正土地分割登記、印花稅、訴訟費用及規費等支出,然此部分內容不僅於系爭和解筆錄中並未記載,難認兩造曾有此約定;且依上揭規定,共有物管理所生之費用與共有物相關之費用,應向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與本件被告依據委任契約所代收之租金無關,非得由本件所代收之租金中扣除,是被告本節抗辯,亦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何一軒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應返還1,126,020元云云。惟被告向訴外人羅秀蘭等三人、王陳桂英收取租金,係本於系爭和解契約所明定,為訴外人徐何禮子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租金,難認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雖尚未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然亦僅係為委任人暫時保管、準備轉交之代收人,並非租金最終歸屬者,亦難認其受有此部分之利益,原告何一軒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亦與構成要件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260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一、被告收取訴外人羅秀蘭等3人租金租金坐落期間 被告收取租金日期 被告收取金額 96年8月前之欠租 96年10月22日 33,000元 99年3月25日前之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96年11月15日 33,000元 96年12月14日 33,000元 97年1月16日 33,000元 97年2月15日 33,000元 97年3月18日 33,000元 97年4月16日 33,000元 97年5月9日 33,000元 97年5月9日 33,000元 97年8月11日 33,000元 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 96年9月17日 48,780元 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97年9月26日 48,780元 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99年2月10日 48,780元 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 101年12月27日 97,560元 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105年11月24日 121,950元 此部分徐何禮子之租金收益 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 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小計:695,850元 附表一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48,780元。 (計算式:97560×(1/4+1/8+1/8)=48780)

附表二租金坐落期間 被告收取租金日期 被告收取金額 96年8月前之欠租 96年9月28日 400,000元 99年3月25日前之租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96年9月1日至97年8月31日 97年9月8日 64,640元 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 98年9月28日 64,640元 98年9月1日至99年8月31日 99年8月20日 64,640元 99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 100年9月19日 64,640元 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 101年8月21日 64,640元 101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 102年8月8日 64,640元 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 103年8月11日 64,640元 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24日 64,640元 104年9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 105年8月22日 64,640元 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14日 64,640元 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 107年8月14日 64,640元 107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108年8月14日 64,640元 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10日 64,640元 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 110年8月11日 64,640元 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12日 64,640元 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15日 64,640元 小計:1,434,240元 附表二原告黃巧勻、陳文淑、陳聯自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452,480元。 (計算式:64640×14×(1/4+1/8+1/8)=452,480)

裁判案由:返還代收款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