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吳妙蓮被 告 葉星吟
李桂雄李海鵬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原告自應依前揭裁定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