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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被 告 陳明義

程素蘭陳明輝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債務人陳明義、被告陳明輝、被告陳怡如、被告程素蘭應將被繼承人陳榮枝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明輝、被告陳怡如應將被繼承人陳榮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明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陳明義曾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嗣因被告陳明義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32,262元及其所生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清償,且據原告調閱被告陳明義之所得收入及財產,其名下僅三部車輛,出場皆逾15年,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除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陳榮枝之遺產外,已陷入無資力狀態。被告陳明義為被繼承人陳榮枝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為恐其所繼承之遺產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陳明輝、陳怡如、程素蘭合意,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明輝、陳怡如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明義則放棄繼承登記,再於112年12月11日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明義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明輝、陳怡如,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明義、陳明輝、陳怡如、程素蘭則以:被告陳明義、陳明輝約定自105年2月起每人每月給付雙親生活及醫療費用各2萬元,因被告陳明義於107年5月起無力負擔,每月向被告陳明輝、陳怡如借款,由2人為其各代墊1萬元,被繼承人陳榮枝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達50餘萬元,均由被告陳明輝、陳怡如負擔,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陳榮枝往生,被告陳明義積欠被告陳明輝、陳怡如至少各66萬元,因被告陳明義無力償還,乃於112年12月4日三方協議以其欠款抵銷繼承登記權利,並非無償移轉之行為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4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時,方知悉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2年12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明輝、陳怡如等情,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14年11月4日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則算至原告於11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本院卷第9頁)止,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761號電子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義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查詢公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4日新湖地登字第1150000172號函檢送112新湖字第105890號分割繼承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等雖以該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明義以其應繼分抵銷其積欠被告陳明輝、陳怡如代墊之父母扶養費、被繼承人陳榮枝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各66萬元為辯,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上開協議書係簽署於112年12月4日,無法證明被告等於107年間之借款法律關係,被告等亦未提出相關借款、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支出及金流資料,實無從證明被告陳明義確實因前開原因對被告陳明輝、陳怡如負有金錢債務,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猶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而被告即債務人陳明義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原告本件債權,足認被告陳明義確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卻與其他被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減少被告陳明義之積極財產,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訴,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全 02 建物 新竹縣○○鄉○○段00○號 全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