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吳岳錡訴訟代理人 柯伊馨律師被 告 李承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14萬5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4年6月2日8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係「陳彥章檢察官」、「八德分局」陳警官,因原告涉及擄人勒贖案件帳戶將凍結,需拿款項對帳云云,並傳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集福路39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收受,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137萬元及帳戶金融卡放置到新竹火車站廁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被告並分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原告上揭中國信託銀帳戶提領8萬3000元,致原告共受有145萬3000元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前揭行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負責取款車手,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45萬3000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3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