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被 告 黃○○
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黃○○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被告謝○○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謝○○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於民國103年9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黃○○自114年1月底起,開始頻繁藉故延遲返家,在家時幾乎每日獨自攜帶手機進入廁所達1至3小時。因原告所有,平日供被告黃○○通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須進行行車紀錄器檢測,原告乃於114年6月間調閱行車紀錄器內容。孰料,經檢視後赫然發現被告黃○○下班後並非逕自返家,而係前往私會被告謝○○。原告為釐清真相,細心清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發現被告二人已多次私下出遊,且談話內容極其露骨親密,另參諸ETC行駛紀錄,顯示被告黃○○往返被告謝○○居住地次數高達107次。被告謝○○曾提及「帶回去跟你老婆吵架」、「吵一吵離婚」等語,堪認被告謝○○於交往期間,對被告黃○○係有配偶之人身分知之甚明。被告2人於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對話,有在床上很認識妳、舔肛門、屁股拱起來快快射及互傳裸照等內容,足見被告2人不僅多次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室,更頻繁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黃○○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原告所提錄音譯文、ETC行駛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被告2人於114年2月至4月確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親密行為,然實際僅發生4次性行為,親密行為之次數及情節與原告所稱大相逕庭。至ETC行駛紀錄部份,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日常行車客觀軌跡,無法辨識實際駕駛人及隨車乘客為何人,不足以證明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何關聯。又原告所提諮商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接受諮商,然原告未證明其心理壓力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謝○○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ETC行駛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90頁),被告2人不否認於114年2月至4月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僅爭執性行為次數多寡,則被告2人自係破壞原告婚姻中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當事人均為大學畢業,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原告陳報其年薪約150萬元;被告黃○○之所得財產資料則顯示其年收入近300萬元,財產總額約170萬元;被告謝○○之年收入則約為115萬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可參。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黃○○自115年5月19日起、被告謝○○自115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