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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台灣新散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被 告 羅傳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62號(下稱:士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其原訴之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任職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擔任經理,自稱具備30年餘自動化專業知識,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委由被告發展自動化薄型均熱板等散熱產業自動化生產技術力,遂投入資金設立原告公司,並於106年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16,000元高額報酬聘用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技術研發、營運、人事管理、機械及設備採購事務而具實質管理及決策權限。詎被告明知其主導採購、驗收之設備自始具有不堪使用之明顯瑕疵,竟未妥善處置,復未積極向採購廠商沅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沅展公司)、雙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永公司)求償,致原告業已支付共411萬750元價金,卻僅購得具瑕疵、產能及效能不彰之設備,被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價金之損害。又若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1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在母公司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之企業管理系統內僅被列為業強公司的研發部門,被告僅係計畫案實施團隊之領導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作為研發部門主管並無決策權,僅係遵照原告公司核決流程及權限管理規定提供勞務、聽命行事,且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乙情,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主張存有瑕疵之設備,均為原告長期配合之設備供應商所生產製造,其功能性能規格均由原告制定,且於被告任職前即已購入,待被告上任了解設備情況後,亦有向原告的資財主管、法務單位呈報設備瑕疵及無法驗收問題說明及建議,原告自應妥善處理。而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強行將該等設備移去大陸工廠之後,機器設備問題即概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就兩造間關於設備瑕疵處置之爭議,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涉嫌背信之刑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告確定,是原告本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106年1月6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自請離職,並為原告所同意。

2、原告以399萬元(含稅)向沅展公司購買自動縮尾焊尾機、自動填充除氣機(4站式)、自動二次除氣機、半自動夾頭整型機、自動焊頭機等5項設備,原告已支付沅展公司80%設備價款319萬2,000元。

3、原告以125萬元向雙永公司購買真空式正壓鐘罩氣氛爐,並已向雙永公司支付91萬8,750元。

4、被告就沅展公司、雙永公司所販售上開設備瑕疵事宜,曾提出原證6電子郵件。

5、原告公司為業強公司100%持股子公司。

6、被告前曾對於原告向本院提出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109年1、2月僱傭期間薪資共27萬8,707元、108年年終獎金43萬2,000元、10日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7萬2,000元、代墊款5萬1,601元及退休金32萬6,100元,共計116萬40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案件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7、原告前對於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案件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

㈡、本件爭點:

1、原告主張被告處理沅展、雙永公司設備之採購、驗收及自動化生產技術之發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理由?

2、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1萬750元,有無理由?

3、若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1萬75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1萬750元,要無理由:

1、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之技術研發、營運、人事管理、機械及設備採購事務而具實質管理及決策權限,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云云,惟被告前曾向本院對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請求原告公司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代墊款及勞工退休金,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積欠109年1、2月受僱期間薪資共27萬8,707元、108年年終獎金43萬2,000元、10日特休未休折算之工資7萬2,000元、代墊款5萬1,601元及退休金32萬6,100元,共計116萬408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2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歷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士院卷第110頁至第122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任職原告公司時,兩造間實係僱傭關係乙節,要非無據。

3、次查,原告公司為業強公司100%持股子公司,隸屬於業強公司企業組織下,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包括人事任免、工作計畫案之排定及款項之動用等均需由被告提出提報後呈轉他人,最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准後始能實施,就員工之調薪及升等亦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批核,被告上下班並須簽到,請特休假亦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核准等情,有業強公司組織結構圖、原告公司核決流程及權限管理規定(暫行)、被告出勤紀錄表、請假單、請款單及人事案簽呈等件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足見被告雖掛名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然其就原告公司之包括人事、業務即計畫案之執行及財務等事宜,本身均無決策、決定之權限,須呈核並聽命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而據以實施提供勞務,而於工作上受到其指揮、監督。佐以原告公司係按月支付酬勞予被告,且於原告公司所製原告之薪資單上(詳士院卷第22頁),已載稱「員工薪資單」,其內並載明:薪資結構、基本薪資、職等津貼等文字,核屬僱佣契約之員工,始會有之酬勞名稱,可見係因被告按月向原告公司提供勞務,非為自己之目的而勞動,原告公司並按月發給被告薪資,被告並非依工作成果而受領報酬,亦不負擔原告公司之企業經營風險,可認原告所提供勞務,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兩造間為僱佣而非委任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4、準此,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11萬750元,亦屬無據:

1、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227條所明定。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明知其主導採購、驗收之設備自始具有不堪使用之明顯瑕疵,竟未妥善處置,復未積極向採購廠商求償而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411萬750元之價金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有關設備請採驗之請購作業,流程係被告提報、業強公司副總經理鍾蜀龍會辦、業強公司王台光執行長特助魏世宏審核、執行長王台光核准、會計部簽辦;驗收作業之流程,係被告提報、鍾蜀龍確認;請款作業流程係被告提報、魏世宏審核、執行長核准、會計部簽辦等情,有前開原告公司核決流程及權限管理規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公司有關設備採購及其相關驗收、付款事項,需經層層向上呈核,由原告公司代表人王台光為最終決策,此觀被告於106年4月24日提出有關逕付沅展公司設備交機款之請款單(詳本院卷第53頁),業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該請款單上簽字確認乙節益證。準此,被告對於原告公司設備採購、付款事宜,既僅得提出報告與建議向上呈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核示,而無最終決策權限,且被告於沅展公司交付採購之設備後,已進行驗收之作業,並經發覺有設備瑕疵之情形,建議為設備之修改並將所有修改費用自應交付予沅展公司之設備尾款當中扣抵,經簽請呈核而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台光簽核確認在案,有沅展設備驗收報告、設備修改簽呈等件存卷可查(詳士院卷第24頁、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向沅展公司、雙永公司採購之設備瑕疵處置事宜,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且原告雖就兩造間就前開採購設備之紛爭,對被告提出涉嫌背信之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案件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在案。據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即難認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所為此部賠償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