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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曾湘茹即反請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被 告 蔡易達即反請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訴指定民國115年8月5日下午4時於本院民事第34法庭進行第1次言詞辯論。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之訴訟費用或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

理 由如本裁定附件1所示之本訴,係去(114)年已離異之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提起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到院,聲明如附件1第1頁訴之聲明所示,而求為遷讓房屋等,經當事人A01引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或第470條第1項前段並求為擇一判准,於是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410號民事事件受理(已改分115年度訴字第618號);此後如本裁定附件2所示之家事陳述意見二狀,則係他造當事人A02於前開115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事件所指定115年5月25日調查期日後之次(6)月11日提出到院,反請求聲明如附件2第1~2頁所示,惟未據繳納任何訴訟或程序費用,其中新臺幣400萬元本、息,指家事事件法丙類之夫妻財產補償、取回、返還或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其餘則指未成年子女過去與未來扶養費(前者400萬元詳見附件2第2頁;後者詳見附件6第6頁結尾。以上家事部分,本院不引述、不公開)。基此,為免程序延宕,本訴部分爰由本院裁定如本件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又如遇抗告送卷於臺灣高等法院,則該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取消,候核辦。反請求部分則因無從與本訴行同種訴程序,爰由本院裁定如本件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並請當事人A02另行具狀向家事法庭主張之(本院不會代轉,兩造目前所有書狀均以附卷編頁方式處理,如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所示,並無另為分案,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不得抗告(指民事訴訟法第251條部分)。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項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裁定附件1:A01民事起訴狀(不含證物)繕本1件,出處見

本院卷第9~14頁。本裁定附件2:A02家事陳述意見二狀(不含證物)繕本1件,出處見本院卷第77~82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