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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林瑞英被 告 韋聖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萬9,44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MAX帳戶(下稱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資料後,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9時53分許、14時14分許、113年11月27日9時32分許、113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113年11月29日9時25分許、113年12月2日14時58分許、113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指示原告匯款共822萬9,442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其後詐欺集團即將所有匯款金額轉入被告之MAX帳戶後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22萬9,44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遭詐騙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及MAX帳戶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配合辦理MAX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共計822萬9,442元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之MAX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幫助犯論罪,然幫助犯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一環,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與實行詐欺之正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就匯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之822萬9,442元為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其無資力清償置辯,惟按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與否,應以侵權行為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斷,被告是否具有清償能力,僅屬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受償之問題,尚非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事由,被告執此置辯,並無理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