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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黃天慧被 告 韋聖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1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暨各該金融物件之密碼及個人資料、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並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而以此方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起,先後佯裝為中華郵政公司經理、警察、檢察官等,並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之誆稱:其證件遭冒用並詐領補助金,須依指示辦理俾以控管資金、防止逃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3時16分許匯款627,500元、於113年10月11日15時5分許匯款536,500元、於113年10月20日14時45分許匯款100萬元、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匯款100萬元、於113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於113年11月11日17時32分許匯款200萬元、於113年11月13日18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後,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或用以購買同額之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致原告受有合計7,664,000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也是被利用的,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卷附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並以上開所述之參與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7,664,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對原告已構成民法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各對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失,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7,664,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64,000元,及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