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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蘇鈺評即新竹縣私立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邱坤路被 告 廖曼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之新竹縣私立方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方舟補習班)擔任教師,負責教學、輔導等事宜,並協助請款及付款等事務。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確認方舟補習班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下稱勞保勞退費用)、全民健康保險費用、滯納金等繳交狀況,以利方舟補習班112年4月份零用金之撥補,經被告於同日回覆111年勞保勞退費用已繳納,而112年勞保勞退費用則待原告撥補後繳納。嗣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自方舟補習班領取6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用以繳納方舟補習班112年勞保勞退費用。方舟補習班因未繳納112年勞保勞退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函通知,始悉上情。

㈡又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無故曠職,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數次於Facebook發文貶損原告,113年2月2日後之不詳時間發文並附上方舟補習班之萬聖節活動文章,表示:「但理想很豐滿,現實可能非常骨感。再好的教案設計,交到一個沒有足夠能力的老師手上,只會淪為一個對參與者無足輕重、甚至不知所云的活動記憶。看這邏輯錯亂、前言不搭後語的文案,我真的替學生著急」;另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發文並附上方舟補習班之徵才訊息截圖,表示:「一個所謂『大家庭』的補習班,主任帶著員工搞直銷,員工家長都變成下線,這樣不奇怪嗎?無經驗可培訓,但是培訓你的人可能自己也學藝不精。學生作業拿來我一看,區區不到一百個字裡面我就找到10個錯字,據說這份作業還是主任和另外兩位職員,三個人都看過發還的,真是要笑死…內部學生不只一個、不只一次跟我提到,主任超容易生氣、愛罵人。還會上課跟學生聊天,聊完就下課(當然這個我沒有證據啦!)溫馨友善、氣氛融洽,都不勾心鬥角。結果家長跑來問我為什麼前同事們一直暗示家長我神經錯亂、人有問題(當然可能家長接收錯誤,但肯定也有類似啟人疑竇的對話吧?)福利依據勞基法,可是連離職薪水都不肯給,我就問依據哪國勞基法?…奉勸各位家長要清醒、版上的朋友愛注意」(下稱系爭言論)。被告自112年5月29日無故曠職未到班,原告多次聯繫被告領取薪資均未收到回覆,實非原告延遲給付工資,被告之系爭言論足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之教學品質、學習環境及經營管理不佳,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商譽,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5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很常存在先墊再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領用之6萬元係用於繳納原告之庶務費用,被告簽收零用金之領據時,領據項目是空白的,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等字樣應該是事後增加上去的。系爭言論早在112年10月23日即已發表,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最終修改定稿,原告以113年2月其重新發布之網頁指控系爭言論侵害其商譽,顯有矛盾,且系爭言論已超過2年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業務侵占6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領取6萬元後,將應作為

繳納原告112年勞保勞退費用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業經提出經被告簽收,載明為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之單據、勞健保繳款明細等影本為憑,所為主張並非全然無據。被告雖抗辯其將6萬元用於繳納原告之其他庶務費用、原告於被告領款後始加註「補繳勞保健保勞退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161至17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勞健保費用之補繳,被告領取6萬元款項,

卻未為補繳,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該6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關於商譽損失50萬元之請求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5日在臉書上發文貶

損原告,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提出原證6、7之貼文內容為憑。被告則以其於臉書上之發文均有所本,且是在112年10月間即已發布,並非113年2月以後始發布,原告至115年1月6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查原證6之貼文雖批評原告之萬聖節文案邏輯錯亂、前言不搭後語、教案執行不當,然綜觀全文,被告貼文主要目的是在闡述其教育理念,而原告萬聖節活動執行是否妥適、文案寫作是否良好,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加以評論,並以極大篇輻闡述其教育理念,應不致使原告之商譽受損。另原證7關於被告張貼主任帶著員工搞直銷、學生錯字未被發覺,離職薪水不給等內容之貼文,亦據被告提出原告參與「飛鷹團隊」活動照片、學生作業影本等為憑,且原告亦自承被告112年5月之薪資,因被告無法聯絡,直到113年9月始提存法院等情,則被告所為貼文,並非全然無憑。被告既係有所依憑始為發文,並非刻意毀損原告名譽,原告稱被告應就上述貼文賠償其商譽損失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商譽權,惟系爭言論係發表於112年10月間,有被告提出之編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原告固主張被告一直有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惟原告所提原證6、7,載有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無日期標示,有顯示2024年2月2日之貼文則無任何批評原告之言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一直在臉書張貼系爭言論,則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縱認被告於112年10月間發表之系爭言論,已對原告之商譽造成影響而構成侵權侵權行為,原告迄至115年1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於請求權時效經過後始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商譽受損請求50萬元部分,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繳納裁判費6,83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