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彭柏彰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被 告 張中銘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成大器」之成年人(下稱「成大器」)所屬之詐欺集團,且未經其前配偶鄭佳惠之同意,擅自將訴外人鄭佳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APP「瑞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8分許,匯款82萬元至鄭佳惠上開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內。被告旋依「成大器」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81萬9,754元至鄭佳惠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外幣帳戶)內,再自上開中信銀行外幣帳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訴警偵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82萬元。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559、64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前妻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負責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見被告所為確屬原告遭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82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7月23日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