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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4號原 告 BF000-A113038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F000-A113038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F000-A113038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林合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F000-A113038新臺幣40萬元、原告BF000-A113038A新臺幣10萬元、原告BF000-A113038B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BF000-A113038、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F000-A113038A、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BF000-A113038B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代號BF000-A113038(下稱A女)所為之侵權行為,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據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分別以A女、原告代號BF000-A113038A即A女之母(下稱A女之母)及代號BF000-A113038B即A女之父(下稱A女之父)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女及訴外人余員(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刑事卷)各自因病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住院而認識。於112年8月18日17時許,被告、A女與余員一同進入國軍新竹醫院0樓0病房000號房廁所內,詎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1次得逞。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以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是被告上開所為,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貞操及性自主決定人格法益,致A女身心受創,並侵害A女之母、A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案件中坦承犯罪事實,並經判決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上開刑案判決在卷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7條因考量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故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裁判要旨參照)。刑法既有前述明文規範,則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於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於得被害人允諾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即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從而,對於未滿16歲之人所為性交之行為,即使得其允諾,仍構成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而A女未滿14歲,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意義,無承諾性交之能力,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造成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A女之性觀念偏差,並不當干擾其身心發展。是以,A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且未滿16歲之人之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A女之父、母基於身分關係,對於A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A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時遭被告侵害,則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將遭受侵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達重大程度。是以,A女之母、A女之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用與A女同時住院而結識之機會,與A女為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堪認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影響既深且遠;而A女之母、A女之父基於親情關係,精神亦備受煎熬。再衡量被告於112年間經鑑定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且係因情緒不穩等原因於112年8月16日入住國軍新竹醫院等情,為刑事判決所載,暨斟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女、A女之母、A女之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4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均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A女40萬元、A女之母10萬元、A女之父10萬元,及均自114年11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