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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林文文被 告 朱倫寬

饒承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倫寬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以投資為由誆騙原告交付財物,被告朱倫寬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端成員,作為機房端與水房端之聯繫窗口,居間傳送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並從中獲取報酬,最終由機房端取得80%以上之詐欺贓款。被告饒承晏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並依被告朱倫寬指示,居間傳送被害人水單、供水房使用之第1、2層人頭帳戶等資訊,以利水房端取得詐欺贓款遂行洗錢,並每月自訴外人處領取相當報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8日10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所指示之帳戶後,再以迂迴層轉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因而獲得相當之報酬,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倫寬:伊對本件所涉刑事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伊願意向原告道歉,但因被害人太多,伊與伊的家人賠償能力有限,無法賠償全部,惟近日內可由家人協助賠償原告7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饒承晏:伊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伊因目前入監而無能力賠償,出監後願意賠償原告7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即具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與水房端之聯繫窗口及上游成員,居間傳送被害人水單及人頭帳戶資訊,並協助將詐欺所得層轉、換匯為USDT(泰達幣),再以TQK錢包收取及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二人所為均屬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流程不可或缺之一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騙匯款50萬元之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洵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故原告併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