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0號原 告 温宗軒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被 告 洪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5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5號本票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簽發,票據號碼CH778777,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45號做成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同法第22條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5年9月20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108年9月20日提示及聲請本票裁定,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付款,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雖具狀陳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2年11月20日云云在卷,惟原告確認自己與被告之LINE對話,均無相關提示之行為,且此等時間已然逾越上開108年9月20日之期限,無從中斷時效,而被告於114年10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同徵系爭本票顯已罹於3年時效。
(三)本件原告原係進行投資後,介紹被告投資,當時應係投資之該第三人公司規定需開個人本票方可取投資獲利款項,而投資款進入該第三人公司後,該第三人公司亦會開立公司票據予投資人。上開投資之票據及款項,原告均於投資期間交予被告,且105年起,每個月原告代領之利息,均全額轉交予被告,故該等具擔保性質之本票,本非開立予被告,亦應於依約轉交利息後,交還予發票人,當時,原告亦有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票據,被告均以「票據遺失或找不到等理由」搪塞,原告因見兩人為過去軍職之同儕,而不疑有他,便不強求被告提出,綜上而言,該等票據之擔保性質已消滅,原告並無任何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不應再執系爭本票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況被告於108年至110年間出國期間,均委由原告協助保管利息或再投入第三人公司,於被告回國後,原告亦一次將代保管之相關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未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足見系爭本票形式上合法有效。被告曾於114年8月30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再度提及本票,要求原告返還當初交付之款項,原告從未否認系爭本票之存在,也承認拿錢,並非未向原告提示。
(二)原告主張票據罹於時效,惟兩造後續仍持續就相關資金往來結算與聯繫,亦於114年8月30日以LINE對話再度提及系爭本票,原告逕認票據權利消滅,並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均已消滅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地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5年9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5號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5年9月20日,則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而至108年9月20日時效完成。
然被告於114年10月7日執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兩造於114年8月30日對話紀錄,及原告對於系爭本票裁定未提出異議,應已有默認之情事存在,而主張並無時效消滅之情事存在等語。然被告雖有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但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本票裁定之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效力,即便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對於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本不生影響,亦不能因而認定原告就系爭本票所代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或為默示承認。另依兩造於114年8月30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亦無承認票據債務之情事,是被告本節之抗辯,亦不足採。準此,原告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並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經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