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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戴金河被 告 呂聯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參與訴外人王柏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雅婷」、「路遙知馬力」、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教授」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王柏仁擔任車手,負責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繳回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卓佩雅」、「瑞泰客服中心」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東門市場公廁旁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柏仁、被告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王柏仁先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攜帶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該公司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該公司之職員於113年1月16日向原告收取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待王柏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將款項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致原告此部分受有30萬元之損害。

㈡、又原告另亦因受系爭詐騙集團人員所騙,而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之新竹市東門市場公廁旁,交付36萬元予被告所指使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非王柏仁),因被告就此係主嫌,且被告與收取該款項之人均係同夥,故被告仍應就上開原告受詐欺交付36萬元而受之損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66萬元(即30萬元+36萬元=6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刑事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並無意見,並於刑案中均已認罪。惟被告僅自王柏仁處,收取其向原告取得之該30萬元,另外向原告收取36萬元之人,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指使該人向原告收取該36萬元,故針對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詐欺所交付之該36萬元部分,被告並未參與,應不須就原告該部分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柏仁及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對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晚間9時許,於上開之新竹市東門市場公廁旁,交付30萬元現金予暱稱「路遙知馬力」者,所指示前來向原告收款之車手王柏仁,嗣王柏仁再將該收得之30萬元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有卷附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24頁),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30萬元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在案,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全卷,亦見被告於上開刑事程序時坦承不諱,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指使系爭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向原告收取36萬元,亦應就原告所受之該36萬元損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就本件被告有共同參與對原告詐欺款項之行為,乃係其有自車手王柏仁處,收取原告被騙而交付予該車手王柏仁之30萬元後,並轉交予其上手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另依本件卷內及本院所調得之上開刑案全卷內之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指使其他詐欺集團車手,另向原告收取36萬元,並致原告受有該36萬元損害之情事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即難認被告就原告遭受詐欺,而另交付其餘36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因此受損乙節,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之行為,或利用他人行為以致之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30萬元之行為,即認被告仍應就其餘其並未參與、而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所造成原告該36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對被告所請求此部分36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