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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2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被 告 吳尚儒

謝勇鴻謝秉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尚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尚儒為訴外人科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群公司)之負責人,科群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吳尚儒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詎科群公司竟於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同年4月25日亦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原告遂依前開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科群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1萬5,9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尚儒作為科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於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用以擔保被告吳尚儒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謝勇鴻、謝秉倫之借款債務,縱認被告3人間確有成立金錢債務關係,然因系爭抵押權係事後為之,應屬無償行為,則被告間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尚儒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及請求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謝勇鴻、謝秉倫部分:

被告吳尚儒於113年4月9日分別向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同時簽立本票、支票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吳尚儒若未給付利息,需無條件配合債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有給付之事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屬有償,況原告之撤銷權亦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尚儒部分:

被告吳尚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吳尚儒為科群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科群公司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嗣科群公司於114年3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積欠原告1,501萬5,9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被告吳尚儒於114年4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用以擔保被告吳尚儒於113年4月9日分別向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借款之700萬元、300萬元債務,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於113年4月10日分別匯款至被告吳尚儒之帳戶,被告吳尚儒並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等節,有授信往來契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謝勇鴻、謝秉倫之存摺明細、匯款單、本票、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2、33至

34、59至75、85至88、107、109、111、113、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尚儒於113年4月9日向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分

別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在先,並於114年4月16日為被告謝勇鴻、謝秉倫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債權在後,故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等語,為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⒉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謝秉倫、謝勇鴻雖抗辯原告撤銷權除斥期間已過云云,

惟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原告主張係對被告吳尚儒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時,於執行程序中查得被告吳尚儒於114年4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尚未滿1年前,即於1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明顯未逾越除斥期間,被告謝勇鴻、謝秉倫之抗辯顯然無據,不足憑採。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必以損害債權為限,且有償行為須以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悉者,始足當之。而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而,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所為之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聲請命受益人為回復原狀。而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準此,如債權早已存在而事後始設定抵押權者,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僅單純增加其負擔而已,難認與先前已存在之債權間具有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避免債務人在已陷於資力困難而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與特定債權人事後單獨就特定債權設定抵押權,而妨害其餘債權人共同公平受償之機會。

⒊查科群公司自114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甚

至於114年4月25日即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科群公司已陷入財務嚴重短絀之情,喪失基本之債務清償能力,復觀諸被告吳尚儒於114年3月28日與被告謝勇鴻、謝秉倫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14年4月1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以擔保被告吳尚儒前於113年4月9日積欠被告謝勇鴻、謝秉倫之借款債務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頁),則被告吳尚儒作為科群公司之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深諳科群公司之財務狀況,竟於科群公司無從償還向原告借款之利息後,短時間內即與被告謝勇鴻、謝秉倫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並辦理設定登記行為,且該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時點與被告吳尚儒向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借款之時點相隔約1年之久,顯然僅單純增加被告吳尚儒之負擔,尚難認與先前存在之債權間具有何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

⒋又被告吳尚儒於對原告所積欠之債務未清償前,既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且被告吳尚儒以其名義簽發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之支票,均遭銀行於114年4月21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支票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115頁),可見被告吳尚儒財務狀況甚差,已無從清償其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⒌被告謝勇鴻、謝秉倫雖均抗辯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之

行為係屬有償,並提出切結書1份為佐,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立切結書人如逾期超過20天未為給付利息,債權人要求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人無條件辦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吳尚儒若逾期20日未給付利息,則應履行該切結書所課予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惟查,被告吳尚儒於114年3月12日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於此前亦均有定期繳納利息,被告吳尚儒卻於最後一次支付利息後未滿1個月(即同年月28日),即與被告謝勇鴻、謝秉倫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14年4月16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被告謝勇鴻、謝秉倫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可查(本院卷第85至88、131至154頁),則被告吳尚儒於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尚難認有何切結書所稱「立切結書人逾期超過20天未為給付利息」之情事存在,則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均辯稱被告吳尚儒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屬有償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尚儒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謝勇鴻、謝秉倫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1 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64.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人:謝勇鴻、謝秉倫 登記日期:114年4月1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13年4月9日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 債務清償日期:114年5月31日 收件字號:114年東跨北字第1480號 2 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460.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7/1000 3 建物建號:527 基地座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建物門牌: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