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95年11月25日結婚,並育有一名子女。詎料,原告於113年5月19日在家中3樓房間休息時,竟聽見2樓丙○○房間內傳來不明女性呻吟聲,遂下樓敲門察看,房內便突傳出嘈雜聲,許久後,丙○○始神色慌張且衣衫不整地開啟房門,旋即快步偕同被告(當時原告尚不知被告為何人)衝下樓駕車駛離;經檢視房間,赫見床鋪被褥凌亂,且留有剛使用過之情趣用品及垃圾桶內殘留仍潮濕之衛生紙團。嗣經原告與丙○○數度對質,丙○○均推託狡辯,甚至變本加厲,開始頻繁於深夜外出過夜。自此以後,丙○○房間內經常出現非原告所有之女性私人衣物及情趣用品,甚至被告趁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外出旅遊之際,再度前來原告家中,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丙○○2人舉止親密且毫無忌憺,令原告精神備受煎熬,痛苦不堪;直至113年12月18日,原告方從丙○○代被告領取之包裹得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職業。再於114年7月間,自丙○○遺留在家之手機中,觀得被告與丙○○間踰越男女分際之露骨對話紀錄,期間長達2年。是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展不正常之男女情感及肉體關係,已嚴重破壞原告與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知丙○○沒有離婚,認識時其自稱為單身、已離婚,且未與丙○○發生性關係,伊告訴丙○○如果想發生關係,直接去找妓女,也不可能有內衣在丙○○家中。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丙○○間之對話,惟原告所擷非完整內容,伊與丙○○已1年多沒有聯絡,也沒有原告所主張之2年關係,而原告原本即罹有憂鬱症,非本件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丙○○於95年11月25日結婚、同年12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
,目前婚姻關係仍持續中,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確實係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至78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9日在原告家中2樓之丙○○房
間內與丙○○共處,為原告發現後,被告與丙○○2人始慌張倉促駕車離去,留下房內凌亂床褥及明顯剛使用過痕跡之情趣用與衛生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5張、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經本院檢視錄影光碟檔案內容,顯示被告確實有於該時間進出原告住家,足認原告上開主張非虛,堪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再於113年7月22日搭乘丙○○車輛進入原告家中,下車後並由丙○○揹負被告進屋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檔案為證,復經本院檢視其內容,其中於「000000000訴外人背起被告入屋內」檔案畫面,顯示丙○○在被告下車後隨即揹起被告進屋;另於「000000000離開屋內」檔案畫面」,顯示丙○○自屋內揹著被告出現車庫,並將被告直接放坐於副駕駛座,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再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與丙○○2人之互動均顯自然,縱使在113年7月22日,被告雖疑有酒醉情形,但由被告在剛抵達仍未下車前可以數錢、上車後亦有疑似抬腳穿鞋之動作,可知被告非處於完全不醒人事之銘酊狀態,仍有一般辨別事理之能力,仍任由丙○○揹負之整個過程觀之,足認被告與丙○○間之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行為而有親密之行舉。
㈣被告雖抗辯丙○○表示已離婚、單身,不知實際尚未離婚云云
,惟查,被告至遲在上開113年5月19日遭原告發現其與丙○○共處一室之事件時,即應對於丙○○之婚姻關係是否確已解消一事有所警覺,甚至當已知曉。且據原告表示當場大聲質問丙○○:「你已經結婚了還帶女人來家裡做?搞什麼?」等語,被告自應知悉丙○○仍係有配偶之人,實無從推諉不知,更於113年7月22日再次前往原告家中與丙○○2人單獨共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信採。又被告辯稱沒有與丙○○發生性關係云云,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故被告此一辯解,亦非有理。再被告辯稱原告之憂鬱症為其原有之舊疾,非本事件所致等語,經核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配偶之一方施以破壞婚姻契約互負之誠實義務行為時,他方配偶於精神上導致痛楚、壓力等負面情緒或病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實屬常態,故被告之抗辯,當非可取。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包含丙○○稱:
「做愛 6天了應該結束了吧」、「等等喝完酒我又會想要做愛」、「沒有跟你嘿咻嘿咻怎麼喝都不夠」等關於性愛之話語,然被告否認之。查被告對於丙○○上開示愛,多未有正面回應或僅簡短回以「別鬧了」、「滾啦」;且在丙○○表示「你有客人的時候連甩都不想甩我」時,被告則稱:「隨便你想打炮才找我 不是嗎? 我有說錯嗎? 那你去找妓女算了」等語,均無從證明被告與丙○○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另原告尚主張丙○○房間內有非其所有之女性私人依物及情趣用品等情,已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認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㈥從而,被告既有與丙○○進出原告住家,並單獨與丙○○共處一
室及肢體上之親密接觸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丙○○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丙○○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與丙○○婚後育有一女,原告為專科教育程度,有薪資所得,名下尚有汽車1部及若干股票投資;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不固定,名下無財產,業據被告陳述,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佐(見限閱資料)。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