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黃譯緯被 告 黃庭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234,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之追求,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至同年8月1日之期間,多次向原告詐稱:因賣車過戶需繳付罰鍰、積欠親戚債務、祖母住院需醫藥費、祖母需裝輔助器、妹妹懷孕住院需要費用、因發生車禍有傷疤需醫治換人工皮美白、開設工作室需費用等不實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上述事由需借款,而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04,415元給被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嗣因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指述綦詳,被告並於上開所涉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確有以上開理由向原告詐騙借款合計704,415元未為清償(見附民緝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前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承確有利用原告對其愛慕之意而順利詐騙原告同意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附民緝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