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蔡堯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被 告 邱佳憲
邱宗憲邱彩鳳
劉秀蘭
邱瑞雲邱彩樺兼邱佳憲、邱宗憲、邱彩鳳、劉秀蘭、邱瑞雲、邱彩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彩蓮被 告 邱羚雯
邱淑枝邱譯賢邱惠君兼邱淑枝、邱譯賢、邱惠君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芳枝被 告 陶克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段○○○○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羚雯、陶克威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大部分土地實際上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磚頭平台,且系爭土地面積小,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較為適當,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邱羚雯、陶克威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表示可將土地權利出售予原告,但未談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屬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到場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南門街78-1號房屋旁
柏油巷道及磚造平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其性質不宜實物分割,且因面積僅31平方公尺,是若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甚小,而無法有效利用,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使系爭土地歸於一人使用,較能發揮其價值,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應較為適當,對於共有人而言,未必不利,兩造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應認在此情況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原物分割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堯 17/48 17/48 2 邱佳憲 5/120 5/120 3 邱宗憲 5/120 5/120 4 邱彩蓮 5/120 5/120 5 邱彩鳳 1/20 1/20 6 邱羚雯 1/6 1/6 7 劉秀蘭 5/120 5/120 8 邱淑枝 1/30 1/30 9 邱芳枝 1/30 1/30
10 邱譯賢 1/30 1/30 11 邱惠君 1/30 1/30 12 邱瑞雲 1/16 1/16 13 邱彩樺 4/120 4/120 14 陶克威 1/30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