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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黃麒華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告 林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積欠數家銀行債務、資金週轉不良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先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或郵局帳戶,至民國113年4月15日止,經兩造對帳,被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仟元,被告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乙紙予原告,嗣被告再陸續向原告借款及還款,總計尚積欠91萬元,被告逾期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時亦承認兩造間借款債務為91萬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前置調解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9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經查,系爭借款之清償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9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