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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鄧筱芷被 告 曾芳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

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玉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之設定,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起,以不實投資廣告慫恿下載假投資軟體入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詐術,誆騙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3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所在或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物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如果原告沒有匯款到我的銀行帳戶,也會匯款到別人帳戶,只是我比較倒楣而已,目前無力賠償;我之前有在網路上看過與本件類似之案件,法官只有判賠2%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3年5月20日13時9分許匯款10

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到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抗辯,但其於刑事案件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不法情節自白犯罪,是其仍執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害10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固辯稱其他相類似詐騙案件,法院判決僅判賠匯款金額之2%云云;然依被告提供之新聞報導內容所載,該民事判決之判決事實基礎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誤解,亦無可取。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