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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04號原 告 博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泳勝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菲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恊璋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將TMP-2403LMC之泵浦(下稱「系爭設備」)委託被告進行清洗維護之作業,約於106年底,被告告知應給付清洗費用新台幣(下同)110,250元,原告遂給付該清洗費用予被告,然原告給付清洗費用後,被告未告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迄今被告仍未返還系爭設備。原告自107年底即陸續多次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被告回應一開始拖延,最後甚至不理睬原告之請求,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交還之證明,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型號TMP-2403LMC Shimadzu Tuebomolecular pump之設備予原告。

⒉被告應返還110,250元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先將型號為TMP-2403LMC之泵浦交付被告,嗣後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一份「採購單」,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設備進行清潔、維修及完整測試,費用為110,250元(含稅),被告則將上開採購單簽名回傳給被告,並於左下角註記日期「8/1」(此為被告依該採購單第5點之指示,向原告回覆交期為106年8月1日之意思),被告完成清潔、維修及測試後,與原告約好於106年8月2日由原告派人將系爭設備取回,被告則於原告取回系爭設備當日,開立請款發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支付清潔維修費110,250元,可證被告已經完成系爭設備之清潔維修,原告已取回系爭設備且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內部管理不善,於107年年底盤點時發現系爭設備不見,原告公司內部人員為了推卸責任,誣指被告沒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於106年8月2日就已將系爭設備完成清潔維修交還原告,豈可能被告沒有交還系爭設備予原告,原告還會在106年11月2日支付全額款項予被告?被告另案為原告清潔維修兩台型號為FT-3301FW之泵浦,原告迄今仍積欠清潔維修費273,000元未付。如認被告應賠償或返還清潔維修費予原告(被告否認之),被告即以上開273,000元債權主張抵銷。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將型號為TMP-2403LMC之泵浦(下稱「系爭設備」)交付被告清潔維修。

㈡、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採購單」,原告委託被告就系爭設備進行清潔、維修及完整測試,費用為110,250元(含稅),被告則將上開採購單簽名回傳給被告,並於採購單左下角註記日期「8/1」。

㈢、被告於106年8月2日開立請款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106年11月2日支付清潔維修費110,250元。

㈣、原告自107年底起陸續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民事起訴狀第2頁)。

㈤、被告另案為原告清潔維修兩台型號為FT-3301FW之泵浦,原告並未給付清潔維修費273,000元。原告公司之財務長陳文裕以111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同時副本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泳勝),以紅色字體表示「我司已完成相關資料確認,於111年3月25日前完成訂單補發及付款(含稅)273,00

0 元。」(被證3第3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110,250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設備委託被告進行清洗維護,原告已給付清洗費用予被告,被告未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等情,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採購單,委託被告就系爭設備進行清潔、維修及完整測試,費用為110,250元(含稅),被告則將上開採購單簽名回傳給被告,並於採購單左下角註記日期「8/1」,第3點約定:若送貨延遲十天以上,本公司有權取消訂單,另產品延遲交付時,廠商除應按遲延日數及產品總價千分之一給付本公司懲罰性違約罰金;第11點約定:維修廠商送回維修品時,請附上維修報告,有採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06年8月2日開立請款發票予原告,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支付清潔維修費110,250元,有統一發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107年底起陸續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有兩造公司人員Email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51頁),依其中Email內容記載:TMP-2403LMC依照OH訂單PUMP送至菲肯(如您提供的借出單),OH完成後已出貨與付款菲肯開立發票號碼:PL00000000博非完成付款紀錄:2017/11/2,菲肯出貨單號碼日期:000000000 0000/08/02(無博非人員簽收此單據),但是2018/12/25 Eric楊茂森發email請歸還送回(本院卷第39頁)。由上以觀,原告就系爭設備若有遲延交付延遲交付時,尚得按遲延日數及產品總價千分之一扣除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須附上維修報告,原告應已驗收系爭設備是否已確實清潔維修完成後,始依兩造約定之金額110,250元付款,原告於106年11月2日支付清潔維修費110,250元後,距107年12月25日原告公司人員Eric楊茂森發送email請求被告歸還送回,其間已有1年餘,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設備仍在被告公司,尚難遽以認定原告主張真實。

㈢、被告另為原告清潔維修兩台型號為FT-3301FW之泵浦,原告並未給付清潔維修費273,000元。原告公司之財務長陳文裕以111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同時副本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泳勝),以紅色字體表示「我司已完成相關資料確認,於111年3月25日前完成訂單補發及付款(含稅)273,000元。」,STP-XA2703CV如您單據所敘,貨運送到菲肯簽收,但後續未執行任何作業,擱置至今現在確定在菲肯的倉庫找到,將以現況歸還(本院卷第39-41頁),然而前開設備均非系爭設備,尚認據以推論系爭設備仍在被告公司及被告未完成清潔維修,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110,250元為無理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及110,250元,均無理由,則本件毋庸論述被告主張原告仍積欠清潔維修費273,000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型號TMP-2403LMCShimadzu Tuebomolecular pump之設備予原告。⒉被告應返還110,250元予原告,並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