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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張桓瑄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楊睿杰律師被 告 林冠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6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詠晴」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林詠晴」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頂富行動VIP」之APP投資及抽籤股票,面交現金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日依言準備新臺幣(下同)77萬元現金準備交給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即依「富蘭克林」之指揮,於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56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科學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証凱」、「部門:外務部」、「編號:A0057」等文字,並張貼被告之照片)及「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偽造「頂富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印出,並在該偽造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劉証凱」之署押1枚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人行道處,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方式,假冒「頂富公司員工劉証凱」,向原告表示欲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7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倘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緝字第850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富蘭克林」、「林詠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7萬元,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並收取原告所交付之77萬

元現金後,旋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7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77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萬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按法院就詐欺犯罪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宣告假執行者,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逾判決金額之十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詐欺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上開規定,爰酌定原告供擔保金額為77,000元,於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