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魏明春訴訟代理人 魏世昌被 告 賴泊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強東」、「政宇」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型、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先以LINE暱稱「陳蓉顏」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9日先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後又指示原告以虛假事由提領款項,企圖再向原告收取200萬元,至原告查覺有異後報案處理,並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續以上揭詐欺方式向原告施詐,並相約於115年1月16日9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再次面交200萬元現金,被告即與「劉強東」、「政宇」及本案詐欺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依「劉強東」、「政宇」指示於上揭指定地點與原告配偶會面,被告先出示偽造之工作政取信於原告配偶,並將偽造之「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原告配偶代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惟被告旋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16日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未遂,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查閱無訛,應堪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

(三)原告固依前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11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得操作APP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9日曾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80萬元,據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此8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15年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收取金錢未遂,已如前述,然在此之前,原告於115年1月9日交付80萬元予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參酌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自不能認原告所受之80萬元損害與被告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可認為與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逕令被告就原告所受80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