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29號原 告 張丙駿被 告 涂書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55,68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32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000元。」等語。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414,2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併計1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起訴日115年5月20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9頁)前1日即115年5月19日止,共1年7月10日,按每月141,000元計算之金額2,724,484元【計算式:141,000*(12+7+10/31)=2,724,48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55,684元(計算式:414,200+17,000+2,724,484=3,155,68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150元,尚餘36,322元(計算式:38,472-2,150=36,322)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