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黃琮煥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被 告 潘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八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村○號)建物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銀行貸款方式購入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0號)之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供兩造及子女共同居住。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因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裝修等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兩造乃協議於原告將系爭房地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應無償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詎料,被告於111年2、3月間向原告索討金錢不成,竟擅自委託仲介刊登出售系爭房地,被告顯然已無意履行上開離婚協議之約定。原告知悉上情後,因恐被告逕自處分系爭房地而損及原告權益,立即對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予以假處分查封登記,然被告仍執意出售系爭房地,除透過仲介與原告聯繫賣房未果外,又向訴外人呂學禎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250萬元,共計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拒不清償,經呂學禎對其聲請支付命令(即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05、7618號),並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以製造不實債權之方式迫使原告配合賣屋,且因被告遲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呂學禎對被告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在內)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原告雖感萬般無奈,然為保留系爭房地,由原告代被告向呂學禎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加利息3,453,630元(計算式:578,973元+2,874,657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29,334元,代為清償共計3,483,464元(計算式:3,453,630元+500元+29,334元=3,483,46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483,464元。又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完畢,爰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第1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呂學禎系爭借款債務,經呂學禎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已代被告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執行費用共計3,483,464元;另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全數清償,並已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本院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5號函、本院保管款收據及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9頁、第99頁至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堪予信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及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本應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而原告代為清償被告積欠呂學禎之系爭借款債務,並清償執行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清償上開款項,而受有免除被告對呂學禎所負系爭款項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其清償系爭借款後,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系爭借款所受之利益3,483,464元,即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483,464元未定期限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又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第二條特約條件第2項約定:「房貸由乙方(即原告)付,期滿女方無償過戶男方名下。」等語,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房地原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之貸款,且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設定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借款餘額證明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地之房貸業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3,464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