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李麗芳被 告 楊璨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其可幫原告投資、購買及操作,虛擬貨幣MFC投資平臺(下稱系爭平台),在台灣販售之虛擬貨幣(按即易物點即GRC點數,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可讓原告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原告因相信被告上開所言,遂委託被告向系爭平台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及予以操作,並因此滙付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57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銀行帳戶。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却未為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滙入原告或原告兒子在系爭平台之帳戶,且拒與原告聯絡並從此消失蹤影,致原告一直尋覓不著。直到原告向警局報案並對被告提出刑案告訴後,被告始出現,原告始知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係其與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共同對原告所為詐騙款項之行為。況縱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然因其操作不當,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是被告迄今既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其亦未提出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證明其得保有系爭款項,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未返還予原告,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該規定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係透過其兒子即證人李季兼委託被告,幫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原告並因而將系爭款項滙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亦確有為原告購得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滙至原告之子李季兼在系爭平台所開設之帳戶內後,由李季兼操作該等虛擬貨幣,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亦無詐騙原告系爭款項,且亦未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滙付系爭款項即574,000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乙節,業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其係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購買及操作系爭虛擬貨幣,因而將系爭款項滙予被告,作為投資、購買該等虛擬貨幣之價金支付,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却未為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原告等情,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有透由其子即證人李季兼與其接洽,委託被告為原告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滙付該等虛擬貨幣之價金予被告,惟辯稱:其已將原告委託其投資、購買之虛擬貨幣,於買得後滙至原告之子李季兼在系爭平台之帳戶,已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之子李季兼,為原告操作該等虛擬貨幣等語。經查,核以一般常情,以原告係早在106年間,即因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滙付價金即系爭款項予被告,此已如前述,則倘被告於當時收受原告之系爭款項後,迄未為原告購買並交付系爭虛擬貨幣予原告,何以原告於當時,未向被告反應、質疑上開情事,並對被告加以主張其法律上之權益,却遲至近9年後之今日,始為上開之主張,已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稱:當時被告未以系爭款項為其購得系爭虛擬貨幣並交付予原告云云,尚難逕以憑採。準此,被告受領取得原告滙付之系爭款項,既係作為其替原告投資、購得系爭虛擬貨幣之價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取得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對其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云云,已難予採認。
㈡、至原告另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因受到被告之詐欺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予以舉證證明。經查,原告之子即證人李季兼(原姓名係李孟峰),固到庭證述稱:其未參與兩造間有關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買賣之事宜,亦未協助原告與被告進行上開事宜,僅係因其先向被告投資後,因資金並未取回,故向原告提及此事後,原告才向其稱亦有向被告投資,其即帶原告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僅能說明其等均有透過被告投資虛擬貨幣虧損一事。又證人李季兼雖又稱:有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已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目前結果尚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證人李季兼(即李孟峰)等人,曾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馳博等人,招攬其及他人等出資投資、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對其等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對本件被告及黃馳博等人提出刑案告訴,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係對本件被告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經李季兼等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後,固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然經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之結果,仍認為無法排除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分享賺錢資訊目的,而擔任訴外人黃馳博所成立「兆楓稼族」團隊講師之可能性,難認其與黃馳博等人,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情,故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134頁),是依上開刑事偵查之結果,亦無從佐證及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其系爭款項,有何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所致。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以受到被告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基於委託被告,為其投資、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該當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未能舉證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款項,於法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