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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林秋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參 加 人 林秋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貴國被 告 林志遠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複代理人 蔣采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602條寄託物返還請權、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萬2,5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42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並以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爰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關係,被繼承人林朝響為兩造之父親,生前與被告同住,林朝響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單獨為遺產申報,遺產申報明細內林朝響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僅餘3,047元,經原告調取該銀行存款明細、傳票,始知悉林朝響存款遭被告提領,其中匯入被告帳戶940萬元、被告臨櫃提領205萬元,自助提款機63次計504萬元,總計1,685萬元。又林朝響生前未立遺囑,被告所領取之前開金額已侵害原告之應繼分,為此,爰依民法60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00條期待權之保護、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林朝響生前身體狀況良好,雖屆94歲高齡,仍可獨自騎乘自行車往返住家與十八尖山(位於新竹市東南郊,來回距離約16公里),並可自行漫步十八尖山一周,再前往新竹市區享用美食,其行動能力與思慮正常,核與一般成年人無異。平日若有就醫或提款需求,林朝響亦會以步行或騎乘自行車等方式,自行前往醫療院所或金融機構辦理,無須親友協助。故縱使上開遭提領或轉帳之存款數額確為1685萬元(僅假設語氣),其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人亦為林朝響本人,核與被告無涉,被告未曾代為提款或操作轉帳,更未曾冒用林朝響身分盜領或盜轉林朝響名下存款,故原告2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原告2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1685萬元存款係由被告提領或操作轉帳,亦難謂已善盡應負之舉證責任。

(二)林朝響前任職於菸酒公賣局,退休時選擇領取一次性退休金,未領有月退俸,且無其他收入來源,退休生活仰賴存款度日。而林朝響生前與被告同住,共同分擔家庭生活開支,諸如六名同住家屬之飲食、醫療、娛樂、教育等費用,均由被告與林朝響共同負擔,其開銷不可謂為不高;且林朝響於112年7月13日分別贈與原告林秋紅190萬元、參加人林秋明140萬元、訴外人即他繼承人陳家杰70萬元、訴外人即他繼承人陳家琪70萬元不等款項,其存款於生前幾近花用殆盡,核屬常情。再者,於林朝響114年9月27日死亡前,原告2人雖係林朝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繼承權亦非將來當然發生之權利,其繼承權之發生與否,仍繫諸於林朝響與原告2人之死亡先後順序、是否發生繼承權喪失事由等情;且其應繼遺產之數額,亦應以林朝響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林朝響之現存財產數額為據。故林朝響生前自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財產,毋庸受原告2人拘束,縱使林朝響生前恣意提領其名下帳戶存款,或將其名下帳戶存款轉帳予被告或第三人,致其死亡時即繼承發生時,名下幾無存款,亦無從構成侵害原告2人應繼分之行為,原告2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2項、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繼分,顯於法未合。

(三)縱使縱使林朝響死亡前二年內,曾以匯款方式贈與被告部分款項,該等款項核屬林朝響所為生前贈與,僅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產生該等款項視為被告所得遺產之效力,而毋庸視為應繼遺產計算,原告固不得主張歸扣,被告持有該等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而不該當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必須提出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證據,否則,原告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而毋待被告提出反證,如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經查,原告主張林朝響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錢,自110年6月起分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940萬元、臨櫃提領205萬元,自助提款機分63次提領540萬元,乃被告所為,並提出財政部中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至63頁),然林朝響於114年9月27日死亡,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及領款行為,均於林朝響死亡前所發生,原告亦稱因銀行錄影資料已滅失,所以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提領與轉匯(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上開款項實無法排除係由林朝響親自進行交易,或由林朝響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為進行,且被告與其家人、林朝響為長期共同生活之人,林朝響本有可能提領存款作為生活費用之支應或為小額贈與,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林朝響生前共同生活之事實,即謂上開款項為被告所盜用,原告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及構成侵權行為,皆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受讓林朝響之存款,係以損害原告繼承權為目的,又以不實申報行為,利用國稅局地方分所櫃台人員僅收受申報書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使其開立遺產稅免稅證明,欺矇其他繼承人,足生損害原告云云,惟林朝響生前存款之變動,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已如前述,原告僅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被告所申報之財產與其主觀上認定林朝響應遺留之財產不符,而未提出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資料為虛假,進而主張被告申報遺產不實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難憑採。

(三)原告另以民法60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00條期待權之保護等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均未說明主張之原因事實,如何合致於其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林朝響有將存款寄託給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本件亦非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行舉證責任轉換,然林朝響雖與被告同住,惟本件證據存在情形與其他盜領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案件相較,證據存在情形雷同,並無偏在被告一側之情狀,本院認並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0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00條期待權之保護、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