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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4號原 告 吳振福○○○○○ 號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被 告 覃寶芬即反訴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依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即成交價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900萬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00萬元,再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0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7,750元。

三、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先位聲明為:㈠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無效。㈡兩造於114年5月9日簽立之預立買賣讓渡協議書無效。備位聲明為:

兩造不動產買賣要約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之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尚無法審酌反訴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原告所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1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