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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40號原 告 李佳臻被 告 葉忠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應自115年9月1日起119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於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金額為3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將來未到期部分,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前為同居人,育有二名子女,前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處,因後來感情生變,於114年12月4日約定原告攜同二名子女搬離被告上開住所後,被告願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補貼原告繳納臺北貸款及房租款項共計5年,嗣原告於115年1月6日搬離後,被告僅於114年12月10日、115年1月10日、115年2月10日及115年3月10日各給付原告2萬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截至115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30萬元,又因原告於115年2月11日以Line訊息及115年4月16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於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到期但債權數額已經確定之26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憑,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5年4月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未曾償還任一期款項,且自115年1月間起亦未全數清償每期5萬元, 是本件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給付260萬元(即欠款總額290萬元扣除已屆期之30萬元)部分,已堪信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原告除上開准許之30萬元以外,尚得依訴之聲明第2項預為請求,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9月1日起119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