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陳永強被 告 張書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搭乘臺灣高鐵676車次北上列車第6節商務車廂,列車抵達至高鐵新竹站前,原告因認其後座之孩童吵鬧,起身喝斥其後座乘客即被告之配偶及孩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原告走到車廂走道上靠近被告之座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顏面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嗣因列車即將到站,被告始行罷手。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腦震
盪症候群、顏面鈍挫傷、左腳踝鈍挫傷及右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則被告對原告有傷害之不法行為,堪可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6
2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日至急診就醫支出費用4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其請求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受有左耳聽力受損之傷勢部分,其固提出112年1月10日聽力正常之健康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早於事故發生前之111年6月23日即因疑似聽力障礙而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醫,進行聽力檢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起訴書所載該院函復結果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第14頁)。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2月14日開立,載有原告111年6月23日聽力檢查,雙耳聽力正常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確實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疑為聽力障礙而接受聽力檢查,可見在事故發生前,聽力已有受損之嫌,其於112年10月11日左側耳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自無從據以推論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未舉證其左耳聽力障礙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其請求左耳聽力受損之相關醫療費用,即非有據。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持續至精神科就醫,然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要難憑採。又原告雖提出112年10月11日、25日至眼科就診,113年2月13日至急診就診,及於113年4月17日、25日至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0、3
1、50、51頁),惟原告並未證明就診科別與其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傷害,堪認其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就兩造間之衝突情形以觀,屬一來一往相互攻擊之互毆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衝突原因、被告之手段、原告亦有攻擊行為、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4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0,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附民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經核並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