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51號原 告 王蕙莉被 告 賴俊豪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5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文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再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面交金額1.5%為報酬。先由「陳文賓」自於114年4月底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在網路上投資虛擬貨幣,可下載ceex網站之APP購買虛擬貨幣,利潤很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9日,依「陳文賓」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欲向佯稱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泰達幣(貨幣代號USDT)3萬7,974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被告前往面交後,被告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即訴外人辛宜靜,於114年9月9日15時許,先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新竹竹勇店」前,辛宜靜下車後,被告則駕駛前開車輛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停車格與原告會合,原告旋搭上前開車輛,將1,200,000元現金交予被告後下車離去,被告再駕駛前開車輛前往上址便利超商搭載辛宜靜後離去,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前開1,200,000元詐欺贓款攜至新竹市東門國小附近之新竹仁義停車場,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假冒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則取得18,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200,000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現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1,200,00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31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