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黃柏瑋被 告 陳美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户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掩飾、隱匿、遮斷詐欺贓款金流,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05月07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金融帳户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04月16日間起,以不詳暱稱「小時」、「經紀人-婉婉」,分別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透過註冊交友網站會員、匯款,可約女生見面約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05月07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8,000元至系爭帳户,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至多僅能還2至3萬等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亦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惟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採連帶責任制度,各共同行為人就損害之全部均負賠償責任,不得以自身未實際獲利或所獲利益有限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任意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淪為詐欺及洗錢用途,將形成金流斷點,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被害人求償及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為上開行為,亦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未直接由原告被詐款項取得利益,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責任,是被告本節抗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8,000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00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