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王祥瑞被 告 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有簽立借款金額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同額之本票乙紙,並以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由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針對違約金項目百分比部分係劃記「╳」,可知兩造約定無違約金。且縱使有違約金,違約情事亦係被告在111年7月11日自行出國所致,蓋伊於111年7月5日委任契約即將屆滿前,有通知被告前來竹北地政事務所領取代墊金500萬元及利息,故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違約金之法律責任。

三、被告係於111年5月9日未經伊之同意,在竹北地政事務所趁原告不在現場之機會,篡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即於該份文件第24欄記載「逾期未還款,按新臺幣每百元日息三角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伊於發現後尚於同年6月7日給予指責,足認兩造並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伊不認識證人溫安妤,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為偽證。

四、未料,被告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7,785,000元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除於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本金、利息,並簽發本票乙紙予被告收執外,兩造尚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有系爭違約金約定。且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亦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81、4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篡改情事。又系爭借貸契約上之違約金,係指提前清償違約金,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指之逾期清償違約金,兩者不同。

二、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被告亦無受領遲延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詳實;且伊亦未承認係自己出國導致延宕。又被告遲延清償,依系爭違約金約定換算,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為7,785,000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同,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9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原告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992號執行事件)所得領回之款項,並移轉於被告,系爭執行程序已因全部清償而於115年6月16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是於本院115年7月17日判決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則原告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保護必要,無從准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3年1月9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按本金500萬元,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利息之債權本金,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即本院111年度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所表彰本票債權)本金為同一,應隨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確定判決減縮債權本金為495萬元;依此計算自111年5月9日起至拍定人112年11月9日繳足價金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447,534元,再加計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等為由,而於114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債權人請求逾448,03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所彰顯之債權,又係被告對原告按債權本金495萬元計算,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不包括違約金,則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僅得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有何該份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抑或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項,為主張及說明,方符上開法律規範。

四、然而,綜觀原告於本訴主張之事實,即兩造並未於借款時作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違約金記載係遭偽造篡改,且原告已於委任契約屆滿前提出給付,被告因自身因素受領延,不得要求原告負違約責任云云,均係就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為主張說明,而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為陳述舉證,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符合首揭法條要件。

五、況查,被告就其有與原告達成系爭違約金約定意思表示一致,其對原告具有違約金債權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該份文件第24欄違約金項目已載明「逾期未還款,按新台幣每百元日息叄角計付懲罰違約金」等語明確(見卷一第290頁)。且為兩造繕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代書助理即證人溫安妤,亦到庭結稱:伊受鍾代書之託,前往協助兩造處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先係跟兩造一起去看系爭房地,然後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內容,均為兩造現場講好,經伊繕打、兩造同意後於其上蓋章;印象中被告會跟原告講述利息、借款期間、違約金等條件,原告則回覆會清償不會違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違約金「每百元日息3角」之約定,大家當場都有說等語詳實(見卷二第20-23頁),亦即證人溫安妤係到庭證實兩造間有就系爭違約金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加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借貸契約係以手寫記載提前清償違約金,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電腦繕打記載遲延清償違約金,兩者違約金之清償性質與書寫方式不相同,不生原告所指被告將提前清償之「X%」變造為遲延清償之「0.3%」情形為由,而以114年度偵字第4881、488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一第326頁),益徵原告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時,確有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系爭違約金約定,與被告互為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於受催告後,仍未清償本金債務,自應賠付違約金予被告。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本件判決前終結,且原告未說明舉證其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得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