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賀雅卿訴訟代理人 劉珩被 告 劉麗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7,51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7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萬7,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日奈明」、LINE暱稱「SafeLinkExpress」、「Dr Tobias Mey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奈明」於114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其為旅居海外之人士,有遺產欲捐贈予臺灣云云,並指示原告轉與「SafeLinkExpress」聯繫,「SafeLinkExpress」續向原告詐稱:因裝載款項之「運輸箱」金額過鉅,於海關遭遇問題,須支付費用始能順利通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0號社區大廳,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27,513元,交付予配戴偽造識別證到場之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Mr.Henry Luca」名義偽造之「Safelink Express公司」文件2張、冒用「Mr.Henry Luco」名義偽造之收據1張,及冒用財政部關務署名義偽造之「文件處理確認書」1張予原告收執,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Dr Tobias Meyer」之指示購買APPLE STORE禮物卡,再將禮物卡序號以LINE傳送予「Dr Tobias Meyer」,藉此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佯裝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交付現金150萬元,被告到場收款時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927,51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51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伊自己亦係遭網友「蜜蜜蕭」及「DrTobias Meyer」欺騙之被害人。「蜜蜜蕭」向伊表示其為移民英國之臺灣人,因罹癌病危欲將財產捐贈予臺灣,委由全球快遞公司運送,惟貨物抵臺後須支付400餘萬元運費,伊無力負擔,經「蜜蜜蕭」介紹而與該公司經理「Dr TobiasMeyer」聯繫,「Dr Tobias Meyer」遂表示可由伊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運費,伊始依指示向原告收款,主觀上自始認為所收取者係合法之運費,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與他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意思。又伊收款後已依指示全數購買禮物卡並回傳序號,未取得分文報酬,且伊為協助「蜜蜜蕭」尚自行貸款支付100萬元至200萬元,所受損失甚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輕信素未謀面之網路陌生人,就交付鉅款一事未向任何機關查證,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合計1,927,513元之現金交付予到場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公司」文件、收據及「文件處理確認書」予原告收執,被告收款後旋購買APPLE STORE禮物卡並將序號傳送予「Dr Tobias Meyer」等節,業據其提出與「SafeLinkExpress」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偽造文件翻拍照片、社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款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本件之證據評價:按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惟刑事訴訟就犯罪事實之調查,其嚴謹程度較民事訴訟為高,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資料,非不得作為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重要參考,民事法院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該刑事判決就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已詳予論述。本院就上開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包括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之供述、原告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擷圖及扣案偽造文件等,均已於本件依法調查並令兩造辯論,經本院自行審酌後,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卷證相符,堪予採取,並非徒憑刑事判決率為認定,合先指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故意,二者於民事責任之成立並無不同。
2.經查,被告自陳其與「蜜蜜蕭」、「Dr Tobias Meyer」均僅係透過臉書、LINE以文字訊息聯繫,從未見面,亦未曾通話,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任職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等資訊一無所悉,可見雙方間並無任何足資信賴之基礎。被告在此情形下,未為任何查證,即依該等身分不明之人之指示,自行列印載有「Safelink Express公司」、「財政部關務署」等名義之文件,配戴非真正之識別證,前往原告住處社區大廳出面向素不相識之原告收取現金,且自114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密集為之達9次、金額高達1,927,513元,並於遭警查獲當日仍受指示前往收取150萬元。被告明知其未曾受財政部關務署或任何政府機關之授權,竟持載有「財政部關務署」名義之「文件處理確認書」交付原告,藉以使原告誤信款項係繳交予公務機關,此等行為顯與一般正當商業交易之常情大相逕庭。
3.再者,被告向原告收取現金後,並未存入任何公司帳戶,而係旋即全數購買APPLE STORE禮物卡,再將點數卡序號以LINE傳送予「Dr Tobias Meyer」。惟現今金融機構據點林立,匯款、轉帳、線上支付均極為便利,倘所收取者確係合法之運費或通關費用,該公司自可逕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原告匯款,殊無捨此不為,而委由網路上偶然結識、素未謀面之被告出面向客戶收取大額現金,再以購買點數卡回傳序號之迂迴方式取得等值財物之理,此舉不僅徒增款項遭侵占、遺失之風險,且顯無任何合理之商業目的可言。此種以現金面交、層層轉換之收款方式,乃詐欺集團為隱匿贓款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所慣用之手法,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可輕易察覺其異常。
4.又被告係67年出生,具高中肄業之學歷及在工廠工作之社會經歷,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開顯不合常情之情狀,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尤有甚者,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因依「Dr Tobias Meyer」之相同指示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分別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查獲並偵辦,其對於所謂「代收運費」實係涉及詐欺犯罪一事,至此已無任何誤認之可能,然被告仍繼續與「Dr Tobias Meyer」保持聯繫,並依其指示多次向原告收款,益徵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其行為將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主觀上均已有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成立侵權行為。
5.被告雖辯稱其亦係遭「蜜蜜蕭」詐騙之被害人,且未獲任何報酬,並自行支出100萬元至200萬元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繫於行為人有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有無故意過失,與行為人是否因而獲有利益,或其自身是否同時受有損害,均屬二事。被告縱曾因遭他人施詐而受有財產損失,亦不能因此解免其嗣後基於前述認識而參與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責任;其未實際取得報酬一節,僅屬其與詐欺集團內部利益分配之問題,於原告所受損害之填補不生影響。況被告就其所稱支付100萬元至200萬元一節,僅泛稱係以比特幣機器匯出、手機已損壞而無從提出任何憑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四)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被告之現金合計為1,927,513元,業如前述,此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27,513元,核屬有據。
(五)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7,513元,及自11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就詐欺犯罪被害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其數額不得逾請求標的金額之十分之一。
(二)查原告係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不逾其請求標的金額1,927,513元十分之一之範圍,酌定擔保金額為192,751元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交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 7萬2,600元 2 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48分許 35萬4,913元 3 114年10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4 114年10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 30萬元 5 114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 10萬元 6 11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 20萬元 7 114年10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 20萬元 8 114年11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50萬元 9 114年11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 21萬5,000元 合計 192萬7,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