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謝靜瑜被 告 范馥蕾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陳葶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黃家榮、李思豪,共同出資經營加馥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其中原告出資持股比例為10%,被告及訴外人黃家榮、李思豪均各為30%。嗣系爭公司於經營期間因虧損,由原告先代墊、清償該公司積欠之貨款、員工薪水等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代為清償公司結束營業時,所尚欠之勞健保費、員工資遣費及銀行債務等共1,820,427元,按被告之出資額比例30%計算,被告應負擔其中1,446,128元【計算式:(3,000,000元+1,820,427元)×30%=1,446,1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被告與原告於112年間協議時,被告承認原告已先為其代墊清償,其依對系爭公司之出資持股比例30%,所應負責清償該公司之債務數額共1,446,128元,並同意支付、返還該1,446,128元予原告,被告並表示願分6年按月共72期清償,且於加計依年息2.5%計算之利息後,每月即每期清償原告共22,000元,並自113年1月份起,於每月15日前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付,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與原告簽訂包含上開協議內容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共計支付、清償23期,合計506,000元(計算式:22,000元×23期=506,000元)予原告後,自114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付款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原告940,128元(計算式:1,446,128元-506,000元=940,128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128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告否認原告曾為其代墊1,446,128元,惟從系爭協議書內,已約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其應負責之系爭公司債務數額,即為1,446,128元,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亦曾持續履約付款23期予原告,可見原告確已為被告代墊清償1,446,128元無訛。又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為請求,與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無關,且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無因違反公司法第99條規定而無效。另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無被告所稱,以李思豪已與原告簽訂類似內容之還款協議等情,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自不可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12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應以原告確實有為被告代墊費用及款項,作為其對被告享有系爭債權之前提,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其已代為被告墊付、清償被告依出資比例,應負擔之系爭公司貨款債務90萬元,及公司結束後之負債546,128元,合計1,446,128元部分,迄未提出任何代墊資金之支付證明(如銀行轉帳流水、公司會計帳冊或廠商簽收單據等),及相關之財務計算書加以證明,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數額即屬虛構之債權,被告自無付款予原告之義務。又因系爭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應僅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已實質強令被告就系爭公司之營運虧損及應負帳款債務,承擔個人之清償責任,有違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與其配偶黃家榮為系爭公司之實際主要經營者,後因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原告為免自行承擔虧損,於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却向被告謊稱:另一名股東李思豪已同意且已簽署相同之還款協議,全體股東均會按出資比例共同承擔公司負債云云,致被告誤信為真,以為全體股東均公平負擔,始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豈料被告於114年12月9日與李思豪聯繫確認時,方得知李思豪自始至終皆不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更未曾簽署任何還款文件。是原告明知李思豪並未同意承擔債務,竟虛構上開不實之事實對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合法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經被告撤銷後,亦屬無效。則原告自無從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公司係由兩造、原告之配偶黃家榮、李思豪所共同出資成立,該公司之資本額為2,000,000元,而原告出資持股比例為10%,被告及訴外人黃家榮、李思豪均各為30%;系爭公司已於114年2月登記解散;兩造於112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內載稱:兩造因投資系爭公司,被告同意按其對該公司之30%出資額比例計算,負擔該公司之貨款債務900,000元,及負擔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債務546,128元,惟被告一時無法負擔,先由原告代墊上開金額合計1,446,128元,再由被告分6年共72期,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含以年息2.5%計算之利息共22,000元,按月攤還予原告,如一期未付,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給付22,000元共計506,000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受領被告滙款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兩造間之LINE對話等擷圖、同意書、契約書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司基本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6、61-71、85-8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91頁),故上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需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是否已代為被告墊付、清償,依被告對該公司之出資比例,所計算其所分攤、負責之系爭公司對外負債金額1,446,128元?2、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28元及其清償方式等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是否因受原告之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40,128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原告是否已代為被告墊付、清償,依被告對該公司之出資比例,所計算其所分攤、負責之系爭公司對外負債金額1,446,128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固有規定,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被告就系爭公司之出資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原告固須就其所主張,其已代為系爭公司清償對外所負之債務合計4,820,427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及直接證據之存在為必要,倘具有間接證據,能因此證明間接事實,並進而得以推論出,原告先前確有代系爭公司,清償上開金額之債務者,亦無不可。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契約書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85-87頁),其中同意書中,已載明:系爭公司於112年6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於112年8月31日暫停營業,股東並同意結算公司之負債並依股東以出資額比例個別承擔。此同意書旨在確保負債結算過程順利進行,並明確股東間之權益與責任。…系爭公司股東同意依持股比例支付負債額,結算明細即應負擔之金額如下表。且該下表記載系爭公司計積欠包括健保費、勞保費、勞工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勞工薪水等,共計1,820,427元,被告及黃家榮、李思豪股份比例均為30%,均各應負擔546,128元,原告股份比例為10%,應負擔182,043元等內容,兩造及黃家榮並均已在該同意書之簽名欄簽名;而該契約書內,亦約明:系爭公司因於111年起,公司經營不佳,為了確保公司的正常營運,謝靜瑜(即本件原告,以下簡稱負責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6月期間代墊公司款項共參佰萬零玖佰捌拾元。根據公司合夥關係,公司股東應按各自出資額之比例共同承擔公司債務。公司股東同意在公司營運期間,為維持公司正常運作所需成本外,若有盈餘應優先償還負責人所代墊之款項,以減輕各股東的負擔,並記載原告上開代墊款之詳細明細等內容,並經兩造及黃家榮,在該契約書內所簽名確認上開之約定內容。再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亦記載:本件兩造因系爭公司合夥關係,公司股東即被告同意按出資額之比例承擔公司之債務如下:原告代墊公司之貨款,甲方股東即被告持股比例占百分之三十,甲方同意支付金額共新台幣九十萬元,及公司結束營業後之負債負擔,合計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礙於股東即被告一時無法負擔此金額,由原告先代墊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且被告預計分6年72期支付並加收利息2.5%,利息按月給付,每月15日前付款含利息共計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按月攤還予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是綜合審酌兩造均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以及依被告對系爭公司出資額比例30%,予以反推計算系爭公司對外負債數額之結果,暨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已依系爭協議書上開應分期付款予原告之約定,每月支付予原告22,000而共支付23期,合計506,000元予原告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代為系爭公司,清償該公司對外債務合計約4,820,427元【即300萬元(即90萬元÷0.3=300萬元)+1,820,427元(即546,128元÷
0.3=1,820,427元)=4,820,427元】,依被告對系爭公司之出資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已代為被告墊付、清償,其依出資比所應分攤負責之公司對外負債金額1,446,128元乙節,應已有所憑據,且已經被告加以確認過而在上開三份文件上簽名,故經核原告業已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被告雖加以否認,然其並未舉出任何反證,予以推翻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云云,應不足採。故原告主張其已代為被告墊付、清償,依被告對該公司之出資比例,所計算其所分攤、負責之系爭公司對外負債金額1,446,128元等情,應堪採認為實在。
㈣、系爭協議書中,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28元及其清償方式等內容,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是否因受原告之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40,128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各股東對於有限公司之責任,除第2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已定有明文。依上開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其公司之責任,僅以其出資額為限,就其公司之資產,其並無再行出資之義務,且公司之債權人,僅對能公司加以請求清償,不得請求其股東為給付,僅例外於該當該條第2項所規定,股東濫用其所屬有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其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之要件時,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始須對其該有限公司之債務,亦需對公司之債權人負清償之責任。然經核上開公司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及內容,乃係針對有限公司與其股東間之事項,核與本件之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包括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28元及其清償方式等內容,乃係屬有限公司即系爭公司之2名股東,即兩造間之約定事項,已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協議書之前述約定內容,自無被告所稱:因違反公司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存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憑採。
2、至被告另主張:其係受原告騙稱公司股東李思豪,已與原告簽立與系爭協議書類似內容之還款協議書,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其係遭原告之詐欺致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被證2被告與李思豪間之LINE對話擷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核諸被證2被告與李思豪,於114年12月9日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僅能看出李思豪當時係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與黃家榮之銀行帳號一事,此顯無法證明原告有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思豪到庭作證,然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於其與原告洽談系爭協議書之簽立過程中或簽立該協議書當時,李思豪有在場及與聞兩造間之協商、交涉內容及過程,是李思豪縱經傳喚到庭,其就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上開之騙稱內容,致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乙事,恐亦無從予以證述,故本院認無傳訊李思豪到庭作證之必要。此外,被告就其所辯:遭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並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原告有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存在,則被告以其受到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由,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自不生效力,故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28元及其清償方式等內容之約定,於兩造間係屬合法有效乙節,應堪以認定。
3、依上所述,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既已約定包括:原告已先為被告代墊合計1,446,128元,該金額並由被告分6年共72期,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含以年息2.5%計算之利息共22,000元,按月攤還予原告,如一期未付,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28元及其清償方式等內容,且該等約定係屬合法有效,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係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1月份止,每月清償原告22,000元,共計已給付原告23期合計506,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原告款項等情,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940,128元(計算式:1,446,128元-506,000元=940,128元),且被告之該未付款債務,已於114年12月15日均已到期,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40,128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40,128元,及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