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連家杰被 告 姜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9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出於詐騙之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出資100萬元,可向訴外人徐彩鑑取得承租新竹市○○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上開房屋套房出租事業之權利。原告不疑有他,於106年12月13日與被告一起前往系爭房屋1樓,當場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徐彩鑑收受。
徐彩鑑並告以須待被告繳納100萬元,始能讓與系爭房屋出租事業之經營權。嗣因久無下文,原告乃向徐彩鑑詢問,徐彩鑑稱被告積欠債務,認該150萬元乃被告清償債務之用,並無轉讓系爭房屋經營權予兩造之意,且被告並未提出100萬元等情,原告始知受騙。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因前揭詐欺取財罪犯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不可能出資100萬元與原告合資向徐彩鑑取得系爭房屋出租套房之營業經營權,竟仍誘使原告交付150萬元給徐彩鑑,卻無法取得經營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本件審理中復未到庭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始無資力,不可能與原告共同向徐彩鑑取得系爭房屋套房經營權,卻以不實之事項,誘使原告誤信得投資系爭房屋出租事業,因而出資150萬元,卻完全無分於系爭房屋之出租經營,原告所受150萬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