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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王秀蘭被 告 丁一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士鴻被 告 丁士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053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丁一廣告)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邀同被告丁士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借款,迄仍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80,05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借款利率按借貸約定條款第4條第12款及第5條第㈡款規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約定還款方式及延遲息違約金依借貸約定條款第八條第㈥款、第九條規定,按月付息乙次,並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24個月止為本金寬限期,自本金寬限期滿,而按月依48期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被告延遲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丁一廣告之借款,經原告於114年1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揭信函寄發地址僅有成功十三街、成功十街、莊敬六街等三址投遞成功,又聲請人多次與被告以電話催告,經多次洽談,均未依約還款。按綜合授信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1條第1項第5款約定(第5頁),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980,05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被告丁士鴻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保證關係,請求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等為證,而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丁士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與被告趙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一廣告有限公司、丁士鴻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6-09-29